(2013)商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陈霞林与丰龙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林,丰龙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347号原告陈霞林,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黄河口伟凡汽车电瓶销售部业主,住山东省东营市。被告丰龙新,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陈霞林因与被告丰龙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菁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龙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林诉称,我与被告丰龙新经常有生意上的往来,在2012年2月26号,被告欠我电瓶款1180元,并给我书写欠条一张,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我只好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1180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丰龙新于2012年2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丰龙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丰龙新于2012年2月26日赊购原告陈霞林电瓶后,为原告出具118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该笔货款。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丰龙新从原告陈霞林处赊购电瓶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18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龙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霞林货款1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丰龙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菁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