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博恒星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宏博恒星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博恒星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启忠。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蔡孝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荣。委托代理人袁建峰。委托代理人杨斌华。上诉人江苏宏博恒星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中策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受理。宏博公司上诉称:宏博公司和中策公司���2011年1月1日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属《货物购销合同》的附件,两份文件有主次之分。《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并不涉及货物的价格、数量、供货方式等内容,仅是对货物的质量作出要求。该《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属格式合同,协议中有诸多排除上诉人权利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出现分歧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故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本案应通过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中策公司以宏博公司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瑕疵造成损失为由提起的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涉《货物购销合���》和《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对本案纠纷均有约束力。《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裁决,而《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则为由甲方(中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份协议的约定存在冲突,应视为约定不明。在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案涉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宏博公司所提供的货物送达地点为中策公司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浙江省富阳市的两个炼胶分厂,而中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害后果发生地也包括上述两个地方,因此,��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应视为案涉侵权结果发生地之一,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宏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