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九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大均,男,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大道*号*楼。负责人:唐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男,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宜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直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均,被告中华联合宜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直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告所有的由樊忠平驾驶的川Q141**号客车从高县四烈乡驶往凤仪乡,途中与谭纪飞驾驶的川QW9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川QW90**号车上谭纪飞、陈代军、谭纪蓉、陈行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6日,高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樊忠平承担主要责任,谭纪飞承担次要责任,陈代军、谭纪蓉、陈行不承担责任。2011年1月,陈代军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2011年1月19日,在高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谭纪飞、陈代军、谭纪蓉、陈行与原告代理人赵华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时高县交警队依据惯例适当降低赔偿标准对损害项目实行先在交强险中打包赔偿,超限额部分再实行按责分摊,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赔偿谭纪飞等四人损失费用共计90883.46元。事后,原告依据该调解结果并将相关资料交予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于2011年4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理赔款66956.49元,与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相差23926.97元。被告扣除的费用包括四人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扣除无法律依据。原告与四名受害者协商赔偿的90883.46元是对四名受害者实际损失合法合理的赔偿,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基础上还降低了标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书的赔偿金额支付原告应赔未赔的款项共计23926.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宜中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已对该事故进行了理赔,理赔项目金额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樊忠平驾驶原告直运公司所有的川Q141**号客车从高县四烈乡往凤仪乡方向行驶,途中与谭纪飞驾驶的川QW90**号摩托车相撞,导致川QW90**号车上人员谭纪飞、陈代军、谭纪蓉、陈行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高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樊忠平承担主要责任,谭纪飞承担次要责任,陈代军、谭纪蓉、陈行不承担责任。2011年1月19日,在高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谭纪飞、陈代军、谭纪蓉、陈行与直运公司代理人赵华达成调解协议,由直运公司赔偿上述四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883.46元,其中医疗费计50181.96元已由直运公司垫付。该笔费用现原告直运公司已向谭纪飞、陈代军、谭纪蓉、陈行付清。原告直运公司为其所有的川Q141**号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相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宜中支公司对该事故中四名伤者核损金额共计78873.37元,分别为:1、谭纪飞医药费106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1600元(40元/天×40天)、交通费200元,计14184.28元;2、谭纪蓉医药费1025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误工费2870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200元,计16601.31元;3、陈代军医药费213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3395元、护理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10708.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计45346.88元;4、陈行医药费16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40元。原告对上述核损金额中四人的医药费、谭纪飞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陈代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未理赔鉴定费700元有异议,对其他各项核损金额不持异议。被告根据其核损的四名伤者医疗费、续医费、伙食补助费进行一定比例的扣减后,于2011年4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直运公司支付了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共计66956.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2012)宜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核损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川Q141**号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双方有争议的几项核损金额以及赔偿比例,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四名伤者医疗费,被告辩称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对其中属于自费部分进行了扣除,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具体扣除情况,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四名伤者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即谭纪飞12345.08元、谭纪蓉12012.10元、陈代军23834.98元、陈行1989.80元,计50181.96元进行计算。2、关于伤者谭纪飞的误工费,原告诉请计算金额为调解协议中约定金额5434.70元,被告按标准40元/天核定为1200元,鉴于原告未就该误工费用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参照2011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按谭纪飞住院40天计算,经计算为3451元。3、关于伤者谭纪飞的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938元未提供相应依据,被告按40元/天核定为1600元并无不当。4、关于伤者陈代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购买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的限额为5万且已购买相应不计免赔险种,故其诉请按调解协议约定的2000元理赔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核赔为18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陈代军鉴定费用700元,被告辩称属于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中“其他相关费用”而不予理赔,但该保险条款内容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用不予赔偿,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根据其核损的四名伤者医疗费、续医费、伙食补助费进行一定比例的扣减,本案中原告已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申请理赔金额未超过该险种理赔限额,且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也无关于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后再次进行比例扣减的相关约定,故对被告该扣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此次事故应理赔88256.76元(谭纪飞18106.08元、谭纪蓉18362.10元、陈代军48718.78元、陈行3069.8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6956.49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理赔款21300.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300.27元。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璐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