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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X丽,全X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全X丽,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民委XX屯***号。身份证号:45022219XX********。被告全X业,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民委XX屯***号。身份证号:45022219XX********。委托代理人罗XX,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全X方,男,壮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县XX镇XX完全小学宿舍区**号。身份证号:45022219XX********。(一般代理)原告全X丽诉被告全X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月丽、被告全汉业及委托代理人罗海仁、全旭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X丽诉称,被继承人全X华系原、被告及全X梅的父亲。全X华于2012年12月5日立下遗嘱,全X华死后政府给的补助费由子女全X业、全X梅、全X丽继承。2013年1月全X华过世,被告全X业领取了XX师范专科学校按国家政策给全X华家属子女发放的绩效工资差额、三个月全额工资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3239元。尽管全X业一人负责全X华的丧葬事宜,但原告全X丽认为被告全X业的行为已侵犯了全X丽的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XX师范专科学校发放的43239元按遗嘱继承,原、被告及全X梅各得1/3,即由全X业按比例付给全X丽14413元。被告全X业辨称,父亲全X华于2011年11月16日立下遗嘱,根据该遗嘱规定全X华的所有遗产均由全X业继承。对全X华于2012年12月5日立的遗嘱,全X业虽然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全X华当时已神智不清,故不同意该遗嘱的内容。另外,全X业仅领取了XX师范专科学校发放的38239元,丧葬费5000元尚未发放,因而并没有领取丧葬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全X华于2013年1月16日死亡,遗产有1、位于XX县XX镇XX村民委XX屯的泥瓦房大房两间、泥瓦厨房一间;2、位于中国XX银行,账号为XX-XXXXXX46002XXXX上的存款7730.28元,该笔存款由全X业管理;3、XX师范专科学校按国家政策给全X华家属发放的绩效工资差额30076元、三个月全额工资8163元,共计人民币38239元,该款已由全X业领取。被继承人全X华生前立有自书遗嘱两份,2011年11月16日所立遗嘱规定:1、政府发放的20个月工资由全X业继承;2、全X华死后的工资余额由全X业继承;3、旧瓦房两间、旧火房一间由全X业继承;2012年12月5日所立遗嘱规定:全X志华死后政府给的补助费由全X业、全X梅、全X丽继承。被继承人全X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其父母全X贤、梁X先于被继承人全X华死亡,其妻子覃X于2008年3月1日先于被继承人全X华死亡,其儿女为本案原、被告及全X梅共三人。被继承人全X华死亡后,由全X业办理全X华的丧葬事宜,全X梅、全X丽未参与办理全X华的丧葬事宜。全X业办理丧葬事宜开支43242元,收奠礼费10880元,收支相抵为32362元。在被继承人全X华死亡后,原、被告及全X梅一直未对属于XX师范专科学校发放的43239元(含丧葬费5000元)进行继承分割,现就遗产分割问题诉至本院。原告全X丽诉请要求按照全X华的遗嘱规定按份额继承XX师范专科学校按国家政策给全X华家属发放43239元的遗产。另查,XX师范专科学校尚未发放给全X华家属丧葬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XX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组织人事处证明、全X华2011年11月16日及2012年12月5日立的遗嘱、全X华在中国XX银行帐号为XX-XXXXXX46002XXXX的存折复印件、全X方等7人证实处理全X华后事的开支情况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依据。被告全X业在庭审中出示的全X方等7人证实处理覃X后世的开支情况证明、XX县XX镇XX村民委及XX县XX镇XX村民委XX村民小组证明两份,均系证明全X梅、全X丽丧失继承权。因为以上三份证据违背了全X华遗嘱内容,故全X业认为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全X梅、全X丽丧失继承全X华遗产继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被继承人全X华生前立下两份自书遗嘱,在全X华的遗嘱中对XX师范专科学校发放的20个月工资(实际为一次性死亡抚恤金)进行了处分,由于一次性死亡抚恤金不属于全X华的个人财产,故全X华在自书遗嘱中对20个月工资(实际为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处分无效;全X华遗嘱中对自有房屋、银行存款余额、政府给的补助费(即XX师范专科学校按国家政策给全X华家属发放38239元)的处分,因这三项财产均属全X华的个人财产,且内容合法、确为全X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全X华对此三项财产的处分有效。被继承人全X华死亡后,继承人全X业、全X梅、全X丽已经按全X华的遗嘱规定,由全X业继承了全X华的房产(即位于XX县XX镇XX村民委XX屯的泥瓦房大房两间、泥瓦厨房一间)、银行存款余额(即位于中国XX银行,账号为XX-XXXXXX46002XXXX上的存款7730.28元);由全X业、全X梅、全X丽共同继承的38239元(即XX师范专科学校按国家政策给全X华家属发放的绩效工资差额30076元、三个月全额工资8163元)已由全X业领取,鉴于全X业办理全X华丧葬事宜开支32362元,而XX师范专科学校尚未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不属于全X华的遗产,应当由办理全X华丧葬事宜的全X业领取,再扣除办理丧葬的费用,故全X业管理的该项遗产为10877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继承丧葬费的主张,因丧葬费不属于全X华的遗产,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继承绩效工资差额、三个月全额工资的主张,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全X业实际管理的绩效工资差额、三个月全额工资为10877元,故全X业、全X丽、全X梅按遗嘱应各继承1/3的份额(即362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X业给付原告全月丽3625.67元(即被继承人全X华10877元遗产的1/3)。二、驳回原告全X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全X丽负担60元,被告全X业负担20元。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限义务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伍德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