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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远昌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远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8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詹丰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剑、夏智华。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亦芳。被告:温州远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远昌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剑、夏智华、被告温州远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400万元贷款,同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NO330101201200417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为半年;2、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合同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10037455最高额抵押合同;6、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2012年12月18日,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70万元贷款,同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NO330101201200463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期限为半年;2、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合同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10037455最高额抵押合同;6、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温州远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1006201100374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远昌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现为XXX号,房产证号:第**,土地使用证号:瑞国用(2010)第XXX号)的厂房与土地使用权在125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2013年5月14日,执行利率7%;2012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0万元,到期日2013年6月17日,执行利率7.28%。2013年4月2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述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33010120120041786、NO330101201200463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被告温州远昌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现为XX号,房房产证号:第**,地使用证号:瑞国用(2010)第XXX号)的厂房与土地使用权在125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温州远昌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函,证明原告通知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温州远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我公司部分股东已经偿还了部分本息。针对被告温州远昌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28日,被告温州远昌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吴卓女代偿本金1163250元,股东沈焕秋代偿本金47万元、利息9525.62元,2013年7月1日,股东李微妹代偿本金705000元,利息15194.42元,故请求将判令的本金、利息相应予以减少。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被告温州远昌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温州远昌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物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利价值为12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远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应及时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但其从2013年3月22日起不再按月支付,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到期,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温州远昌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权利价值最高限额的范围内对被告温州远昌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不需再行判决宣布提前,原告的部分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1661750元、支付利息和复利合计20775.58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以4045356元为基数、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1日以2402580元为基数、2013年7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68238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5%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和复利合计8697.35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70866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92%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三、如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温州远昌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现为XX号,房产证号:第**,土地使用证号:瑞国用(2010)第XXXX号)的厂房与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为编号为33100620110037455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25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930元,减半收取12965元,由被告温州市远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远昌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44834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涂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