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张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张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544号原告陈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舟娜。被告张建平。原告陈建军诉被告张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被告张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军起诉称,原告系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誉艳家具经营个体工商户。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得家具一批,货款金额62000元,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得家具并签订协议,货款金额27520元。两笔货款金额为89520元。被告除在购买时支付定金2万元外,剩余货款6952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952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原告陈建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舟山市誉艳家具经营部购买凭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建平书面答辩称,向原告购买家俱是事实,但是实际购买者是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娱乐公司),家俱也直接放在和津广场新鑫娱乐公司开办的舞厅和OK厅,当时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成立前名称即原名为普陀区新鑫娱乐会所(未登记注册),因开办OK厅、舞厅等需要购买沙发,委派张建平和公司原股东杨国南共同经办该事宜,开始有杨国南直接与陈建军联系,后陈建军把沙发直接送到和津广场公司所在地,货物也是杨国南签字接收,张建平只是经办人,虽然参与了购买行为,但是受公司委派,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该由新鑫娱乐公司承担。被告张建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企业基本情况,拟证明新鑫娱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张建平系公司股东;二、新鑫娱乐会所股东合作股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出资情况;三、新鑫娱乐会所财务制度、借条一份、收条三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出资情况;四、出庭作证的证人郑某、邵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受新鑫娱乐公司委派购买沙发等家俱,家俱也是直接送到和津广场新鑫娱乐公司所在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调取了新鑫娱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显示:新鑫娱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公司住所地为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和津广场一区三层309、311、313、315-32,公司经营范围舞厅、OK厅服务,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成立之初法定代表人为杨国南,公司股东为刘存国、张建平、杨国南。2013年5月24日,公司组织机构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存国,股东为刘存国、张建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客户栏的签名和送货地址均是其所签和填写,对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新鑫娱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买行为发生时新鑫娱乐公司尚未成立,公司不可能指派被告购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行采集和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未参与购买家俱,无法印证是以个人名义购买还是公司名义购买。对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新鑫娱乐公司登记情况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关联性不大,原告要求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承担责任。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对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方当事人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需要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新鑫娱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公司住所地为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和津广场一区三层309、311、313、315-32,经营范围:舞厅、OK厅服务,张建平系股东之一,公司成立前使用的名称为舟山市普陀区新鑫娱乐会所。为设立公司需要,2012年12月3日、12月10日,被告张建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陈建军购买总金额为89520元的家俱若干,在购货凭证客户姓名一栏签名,原告并送货至公司所在地。在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购货凭证载明:预付定金2万元,在最下方记载:如有质量问题,另行协商,张建平,2012年12月6日,并附有杨国南作为经办人的签名。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购货凭证中,载明交货地址为和津广场新鑫娱乐会所,交货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在下方附有经办人杨国南的签名。两份购货凭证中均载明付款方式为商品提供时验收后即付清余款。在庭审中,原告表示2万元定金抵扣货款,被告表示无异议。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张建平要求追加新鑫娱乐公司和杨国南为被告,原告表示基于合同相对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愿意选择公司为被告,也不需要追加杨国南为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建军与被告张建平之间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凭证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实际购买者系新鑫娱乐公司,货物也实际用在公司,其虽然参与了购买行为,但只是受公司委派,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为设立新鑫娱乐公司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发等家俱,原告提供的两份购货凭证客户姓名一栏的签名均是“张建平”,且是被告本人所签,可以认定该购买行为是被告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要求追加新鑫娱乐公司和杨国南为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为原告所启动,在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后,原告选择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选择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承担义务的权利,故对于被告要求追加新鑫娱乐公司和杨国南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总价款89520元,在扣除2万元定金之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剩余未支付货款695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52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军货款69520元,并赔偿原告陈建军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