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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进奎与张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进奎;张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1016号原告吴进奎,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闻志永,系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铭,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进奎诉被告张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张磊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进奎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的位于四川路31号工会楼一楼团岛农贸市场门头,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为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收取了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68000元。2012年10月,第三人张磊找到原告,向原告出示了第三人与青岛天聚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四川路31号工会楼一楼团岛农贸市场门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并明确要求,若原告继续租赁该房屋就必须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其缴纳租金。据此,自2012年6月1日起被告实际上就已经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应当依法解除,被告收取的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房租应当依法返还。据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68000元,并赔偿利息635元,以及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吴进奎与被告张铭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位于青岛市四川路31号工会楼一楼团岛农贸市场门头约70平方米;租用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房屋租金为每年78000元,第一期半年付,以后为年付;在租用期间内,被告必须确保原告的正常使用,不得将原告租用的房屋转租给任何第三者。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吴进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门头房租款68000元。收款人张铭。”另查明,案外人张磊与青岛天聚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摊位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聚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四川路31号(摊位管理编号为MT-11)的市场营业用房出租给张磊;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该营业用房租金为16000元整。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张磊又与青岛天聚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团岛农贸市场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为续租合同,合同约定张磊继续租赁青岛天聚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川路门面房一间,签约摊位号为MT-11,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租金为一年36000元。该合同到期后,张磊再次与青岛天聚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仍为续租合同,合同仍约定张磊租赁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31号团岛农贸市场签约摊位号为MT-11、面积15平方米房间摊位一处;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磊将位于四川路31号团岛农贸早市门头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1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1日止,租金为780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房租4万元,作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房租,张磊确认收到该笔房租。另查明,青岛天聚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上述摊位的管理人。该公司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确定的摊位与张磊与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确定的摊位系同一摊位。该公司允许张磊的转租行为,且该公司与被告从未签订过上述摊位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团岛农贸市场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31号工会楼一楼团岛农贸早市门头房一处,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因为案外人张磊向原告主张其是该摊位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原告应向其缴纳剩余部分的房屋租金。因此原告在了解到张磊是其承租的房屋摊位的实际承租人后,其出于继续经营的需要,又与张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向其缴纳了房租租金。根据该摊位的实际管理人青岛天聚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磊所签订租赁合同及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张磊是上述摊位的实际承租人,被告并不是承租人且其亦没有权利对外转租上述摊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无权对外出租上述房屋摊位而向原告收取了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68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为了继续承租上述房屋摊位,而向案外人张磊支付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房屋租金4万元。原告就其承租的同一房屋摊位分别缴纳了两份房租租金,造成了资金损失。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损失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存款一年期利率为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进奎与被告张铭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进奎租金68000元。三、被告张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进奎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68000元元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告张铭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