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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11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20-06-18

案件名称

邓臣文、黄钢等与贵州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臣文;黄钢;贵州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11民初836号原告:邓臣文,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黄钢,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臣文,原告黄钢配偶。被告:贵州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成房开),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222号。法定代表人:肖玉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邓臣文、黄钢与被告美成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钢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邓臣文及被告美成房开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臣文、黄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为基数分段计算,从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180日内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之后按照每日万分之0.5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美成新都房屋一套,该合同第八章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被告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的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一直未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交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美成房开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购房人 邓臣文、黄钢 出卖人 美成房开 签订合同时间 2013年 8月 9日 房屋坐落 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松花江路美成新都A组团第3幢 1单元2层1号 合同房屋总价 339968元 初始登记期限 2016年12月31日 约定的违约金标准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转移登记:“(一)出卖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二)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180个工作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超过180个工作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下列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 其他约定 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十八条关于特别提示事项:“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填写的通信地址及联系电话必须是对方发信、致电等方式可联系到的,一旦发生变更,须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 通知办证时间 否,尚未办理初始登记 实付房款 339968元 原告诉请的违约金 以购房款为基数分段计算,从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180日内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之后按照每日万分之0.5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并向原告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超过180个工作日,被告按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办理案涉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请求,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被告美成房开现尚未办理初始登记,原告该请求因客观条件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上履行不能和不适合强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被告逾期交付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从该条款的字面表述,应解释为被告若在约定日期起180个工作日内履行交付义务,则只按照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若被告约定日期起超过180日内仍不能履行交付义务,则应当自约定日期起按照每日万分之0.5承担违约责任,该两项条款应当是递进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故原告要求分段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以已付房款339968元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其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通知原告领取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邓臣文、黄钢支付以购房款33996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0.5的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其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通知原告领取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邓臣文、黄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珏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