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洞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侯海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侯海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园园。原告侯海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海江及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海江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购得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轻型客车,2012年6月11日,该车在温州市车管所登记上牌,牌照号码为浙C×××××。购车当天,在原告未签署投保单的前提下,被告以该车为保险标的直接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233030000073132),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31000元。2012年10月23日下午,张帅驾驶浙C×××××车辆由温州市往洞头县方向行驶,14时07分许,车辆途径洞头县五岛接线公路霓屿加油站站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车头与同向由曾国政驾驶的暂时停于路肩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曾国政、浙C×××××号客车乘客全志宏、罗鹏勤、谢翔建、黄建克、浙C×××××号货车乘客苏彩香和行人苏爱绿受伤及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洞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可被告却以肇事驾驶员张帅(驾驶证准驾车型A2)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为由,迟迟不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经原告委托律师向温州市车管所调查,车辆合格证显示肇事车辆系轻型客车,张帅的A2驾照是适格的。2013年2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被告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事故车辆维修协议书》,确认车辆维修费合计为296000元,修理厂也在该协议商签字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肇事车辆浙C×××××号实际上是轻型客车,驾驶员张帅的驾照是适格的。被告在承保时,未就保险合同的拒赔条款向原告作任何形式的告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合同拒赔条款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拒赔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3.行驶证一份,证明浙C×××××车辆归原告所有。4.车辆合格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浙C×××××系轻型客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2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张帅持有A2驾驶证。7.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浙C×××××车辆保险情况。8.律师函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义务。9.《事故车辆维修协议书》、普通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为296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洞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所有的浙C×××××车向被告公司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二、浙C×××××的驾驶员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而梅赛德斯-奔驰FA6710车行驶证载明车辆为“大型普通客车”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违规行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三、格式条款的免责告知已用黑色加粗的字体履行由业务经办人员代替车主签字,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四、本起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属于准驾不符的违规行为,使公司承保风险增加,且“准驾不符”的原因可归责于投保人,因驾驶员是属于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明知其属于A2证却允许其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准驾不符是属于违法行为,是免责告知除外情形;五、本案诉讼费属于原告自身产生的,由原告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当庭提供《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证明其已履行免责事由告知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侯海江提供的证据1、2、3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以出厂的合格证来认定车型,故涉案车辆不属于轻型客车,应当以车辆管理部门所认定的车辆型号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具体认证意见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析;对于证据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提出律师函没有收到,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寄件人与收件人以及律师函的内容是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而被告在此之后亦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确认,可以间接印证被告已收到律师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事故车辆维修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理赔依据,对维修发票、清单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维修协议书》是原、被告及维修单位共同确定涉案车辆受损所需要的维修费用,虽不属于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但可作为事故车辆损失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份《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原告并没有收到,也不知道其内容,故被告没有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当庭陈述了《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被保险人一栏“侯海江”三个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系其公司的业务员经原告同意代签的,因《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没有原告本人签字,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已将《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内容告知原告及系受原告委托签字等证据,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免责告知或提示义务,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4日,原告购得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客车,当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保险单号为PDAA201233030000073132的机动车保险单,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及免赔等险种进行投保,原告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费,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31000元。2012年6月11日,该车在温州市车管所登记上牌,牌照号码为浙C×××××,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2012年10月23日下午,张帅(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驾驶浙C×××××车辆由温州市往洞头县方向行驶,14时07分许,车辆途径洞头县五岛接线公路霓屿加油站站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车头与同向由曾国政驾驶的暂时停于路肩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曾国政、浙C×××××号客车乘客全志宏、罗鹏勤、谢翔建、黄建克、浙C×××××号货车乘客苏彩香和行人苏爱绿受伤及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2日,洞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张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及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中心及大明修理厂就受损车辆的维修费达成了《事故车辆维修协议书》,确认车辆维修费合计为296000元,后被告拒绝赔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受损车辆类型是以车辆出厂合格证上载明的类型为准还是以车辆登记部门确定的类型为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及是否需要履行免责告知义务。现本院对上述三个焦点逐一评析如下:一、关于确定车辆类型的依据。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是车辆合格证中载明的车辆名称为轻型客车,故受损车辆应是轻型客车,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大型普通客车属登记错误,被告抗辩车辆的类型应以车辆登记部门的登记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中“车长大于等于6000mm的载客汽车为大型载客汽车”,而原告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中已载明该车的外廓尺寸为7110mm长,因公安部发布的该行业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均为强制性,车辆管理部门根据该行业标准将原告所有的CJ0562车辆类型登记为大型汽车并无不当,故浙C×××××车辆类型应为大型普通客车,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二关于被告是否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其业务员已经将《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内容电话告知原告并受原告委托在该说明书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系格式条款,没有根据其设置的格式要求,要求原告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投保人栏签名,而是由人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签,被告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该条规定是针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并不能以此推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免责告知义务的追认,人民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业务员是原告侯海江签订保险合同的代理人且亦无证据证明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提示或告知,故应认定被告未履行免责告知义务。三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因驾驶员的无证驾驶行为是属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无需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条款,如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等,保险人要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驾驶员张帅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而浙C×××××车辆系大型普通客车,其驾驶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大型普通客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仍应对《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关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提示,被告未提供相关其已尽提示义务的证据,因此免责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告侯海江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除免责条款外,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侯海江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因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失的理赔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31000元,车辆维修费为296000元,因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浙C×××××车辆实际是轻型客车,驾驶员张帅的驾照是适格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及因驾驶员是无证驾驶,属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无需履行免责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海江车辆损失修理费296000元。本案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承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朝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