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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周锡明、申屠立峰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周锡明,申屠立峰,卢水晶,王法根,宋先琴,王敬民,何金军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代表人:沈春福。委托代理人:奚勤平。被告:周锡明。委托代理人:卢建洪。被告:申屠立峰。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卢水晶。被告:王法根。被告:宋先琴。被告:王敬民。被告:何金军。原告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锡明、申屠立峰、卢水晶、王法根、宋先琴、王敬民、何金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勤平以及被告周锡明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洪,被告申屠立峰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卢水晶、王法根、宋先琴、王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2002年3月,原告与七被告、郭洪潮、程建华签订一份��桐庐县老城区桐中地块商品房联合开发项目合作经营组织章程》,双方对该地块进行“联合开发”。200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金都花园项目开发利润测算表》,合作组织的利润总额为5265.81万元,净利润为45180927元,并按该利润进行了分配。2011年3月,七被告起诉原告,要求重新分配利润。七被告要求对老城区桐中地块“金都花园”房地产项目利润进行重新审计,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了审计,(2011)杭桐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七原告按实际出资比例为33.44%,经审计后扣除成本的净利润为43155943.37元。七原告按33.44%比例应分得14431347.46元,实际分得15108501元。另,因原告认为双方是合作开发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故股东已领取的利息2478167元应纳入利润分配,审计报告计算利润时认定了29.34万元,尚有2184767元未予认定,除程建华外的七原告已��取利息973383元,对此双方可另行结算。”据此,该生效判决书认定七被告实际领取的利润大于应得利润,七被告应立即返还多分配的利润及多领取的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七位被告立即返还多分配利润677153.54元,返还多领取的利息242796.92元,赔偿经济损失544794元(自200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2月1日止,94个月计2820天,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合计1464744.46元。(具体数额见明细表);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锡明、申屠立峰、王敬民答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分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和必要的共同诉讼。就本案而言,如果说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那么每一位被告的债务数额是各自独立的,换句话说,各被告间不存在连带关系。所以要求原告明确各个被告要返还多分配的利益或返还多领取的利息的具体金额。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陈述被告多分了利润,所依据的是法院的一份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的错误明显。第一,关于金都花园项目应交纳多少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审计报告》第6页重要事项说明第2点:“金都花园项目均不具备独立计缴企业所得税的义务,其生产经营所得需并入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得统一计缴企业所得税,故本项目我们不宜对其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出具审计意见”,法院凭什么在利润总额里按33%税率扣除企业所得税?原告单位销售给了本案被告等所谓的关联方,该部分销售额一直没有开具发票,所以并未产生相应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审计确定的时间点为2005年5月31日,当时有相当部分的房屋没有销售,审计时将没有销售的这部分视��销售给了房产公司,这部分的金额达到了7986万多。既然这部分房产没有对外销售,同样不产生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且如果说房产公司在2005年5月31日后进行了销售,又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以后销售的房屋价格涨了,二是从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从原来的33%调整为25%。故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是无法核算的。从2003年至2005年,原告房产公司总共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324万余元,而且这324万余元企业所得税还包括了原告当时开发的广宇花园在内,判决认定的审计出来的数额要按33%的税率扣除企业所得税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问题。判决在利润总额中还要按营业收入的1%扣除土地增值税173万余元,其实在原来审计中已经扣除。第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判决关于利息要纳入利润分配的观点没有依据,审计时对股东已经领取的利息,审计报告根本没���涉及,而且审计报告中的29万余元的利息与股东领取的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本案自然人股东和原告单位一起有10个,每个股东出资的时间有先后,所以当时股东间约定在2002年3月底前已经出资到位的,合作组织要给他计算利息,章程约定出资截止日期是2002年3月31日,从2002年4月1日起就不存在计算利息,所以已经领取利息的人是提前出资的人。审计过程中认定的利息是整个项目在开发中会产生资金出口,产生相应的财务费用是29万余元。原告单位也已经领取了利息117万余元,这个项目应收和应付相抵后,利息差金额是29万余元,换句话说,原告领取的利息弥补了整个项目产生的利息29万余元后,原告还多领了87万余元,那么原告多领的利息是否也应当拿出来分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金都花园项目开��利润测算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5年3月双方已分配净利润45180927元;2、《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七被告多分配利润677153.54元,多领取利息242796.92元;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七被告多分配利润677153.54元,多领取利息242796.92元;4、金都花园股东第二次利润分配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每个人投资的比例。经庭审质证,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提的多、交得少。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上第二次利润分配的时间是2005年7月。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从审计报告中根本看不出本案是多分了利润、多领了利息。对证据3有异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跟审计报告内容不符。对证据4没有异议,实际上第二次利润分配的时间是2005年7月。被告周锡明举证如下:1、桐庐春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桐春会专审第50号审计报告有关情况的解释,欲证明原审判决中采用审计报告在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利息等方面存在错误;2、结帐分细表复印件1份,反映各个股东在合作组织中的出资数额,因各股东出资时间有先后,所以每个股东领取的利息金额各不相同,而且原告单位也领取了利息117万余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而且现在已经有法院生效判决。证据2,证据来源不清楚,应当以生效判决为准。本院认证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综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但原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已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8日,原告与七被告、郭洪潮、程建华签订一份《桐庐县老城区桐中地块商品房联合开发项目合作经营组织章程》,约定成立合作组织,股东为原告和七被告及案外人郭洪潮、程建华,经营范围为商品房建设、开发、销售,总股本金为5265.81万元人民币。第十条约定:“本合作组织股东出资情况如下:桐庐盛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额为2896.149万元,占总股本金的55%;周锡明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额为526.581万元,占总股本金的10%;郭洪潮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额为342.28万元,占总股本金的6.5%;申屠立峰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额为263.3万元,占总股本金的5%;卢水晶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额为263.3万元,占总股本金的5%;王法根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额为263.3万元,占总股本金的5%;宋先琴以货币��式出资,出资额为263.3万元,占总股本金的5%;程建华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额为263.3万元,占总股本金的5%;王敬民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额为131.65万元,占总股本金的2.5%;何金军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额为52.65万元,占总股本金的1%。上述各方所认购的股份额在2002年3月底之前必须到位并进行验资,逾期作自动退股处理。”第三十三条:“合作组织分配利润时,按以下条款进行:(1)桐中商品房开发项目竣工决算后,由控股方以总利润3000万元的保底为基数,按各方所认购的股份比例分配,但在结算分配利润时应扣除各方所得利润部分应交纳的所得税和提取按同等比例分摊的销售总额2%的商品房售后服务管理费用(销售总额含结算日止未出售商品房按当期市场折价算并计入内)。(2)如项目开发决算后利润总额超过3000万元以上,按3000万元以上的总额结合各方实际出资额的比例再行分配给各方;不足3000万元由控股方桐庐盛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补足3000万元。在结算分配利润时应扣除各方分得利润部分应交纳的所得税金额。”章程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规定。2005年3月31日《金都花园项目开发利润测算表》确定:合作组织的利润总额为52658100元,净利润为45180927元,除申屠立峰外的所有股东均签字或盖章,表示“同意以上决算,原定售后服务费返还各股东。”截至2005年3月31日,七被告实际合计出资1760.891万元,占实际出资比例的33.44%,较《章程》规定出资比例少0.06%。2004年7月,合作组织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3000万元,七被告共分得1003.2万元,所有股东共分得利息2478167元,其中七被告共分得利息973383元,并返还所有股本金。2005年7月,合作组织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15180927元,分配利润时部分以购房折抵,其中七原告共分得5076501元。2011年3月10日,七被告起诉原告,要求重新分配利润。七被告要求对老城区桐中地块“金都花园”房地产项目利润进行重新审计,本院依法委托桐庐春江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1)杭桐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认为七被告按实际出资比例为33.44%,经审计后扣除成本的净利润为43155943.37元。七被告按33.44%比例应分得14431347.46元,实际分得15108501元。另股东已领取的利息2478167元应纳入利润分配,审计报告计算利润时认定了29.34万元,尚有2184767元未予认定,七被告已领取利息973383元,对此双方可另行结算。故七被告实际取得的利润大于应得的利润,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七被告应返还多分配的利润及多领取的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除申屠立峰外的六被告及��他股东于2005年3月31日在《金都花园项目开发利润测算表》上均签字或盖章,双方对合资、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了结算,并据此对净利润按投资比例已经进行了分配,申屠立峰也已实际领取了分配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按(2011)杭桐民初字第203号生效判决,也不能得出如被告多分利润原告可以要求返还的结论,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利润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83元,由原告桐庐县盛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8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郑 琼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杨锦轮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