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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民初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周春伟、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周春伟,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民初字第0516号原告李国强,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春伟,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香,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周春伟、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坤元、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员仓公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伟、沈香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一月之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春伟未作答辩。被告沈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周春伟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李国强借款50000元,期限为1个月,但周春伟至期未还。另查明,周春伟与沈香于200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条1份、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周春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周春伟在借款后未依约返还显属不当。原告请求返还借款5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周春伟与被告沈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周春伟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伟、沈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国强借款5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行号:314305400283,帐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坤元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月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