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聚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龙卖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聚成贸易有限公司,李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桂林聚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靖。委托代理人陈俊安。被告李文龙。(缺席)原告桂林聚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龙卖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红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恩群、庾丽娟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晶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聚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龙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文龙于2012年10月6日和10月30日,向原告购买了一批阿诗丹顿电热器和爱庭电磁炉等产品,总计7570元,2012年11月1日和2日,原告公司业务员朱某某打电话给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手机关机,商场电话无人接听,11月3日朱某某专程去被告商场,发现商场已关门停业,被告已经将商品全部转移到它处,经多方联系,无法找到被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7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全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才湾工商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被告李文龙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全州才湾鸿程电器店。3、发货单、货运单及物流托运单、提货清单,证实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7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虽然没有到庭质证,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客观真实的,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和10月30日,供给被告阿诗丹顿电热水器和爱庭电磁炉等家用电器,共计货款7570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桂林聚成贸易有限公司是经营家用电器销售、安装、维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文龙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全州才湾鸿程电器店。从2010年12月开始,被告李文龙与原告桂林聚成贸易有限公司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家用电器,每月结算一次。2012年10月6日,10月30日,原告分两次送给被告阿诗丹顿电热水器和爱庭电磁炉,总计货款757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李文龙收到原告桂林聚成贸易有限公司的供货,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货运单及物流托运单、提货清单所证实,共计价款7570元,原、被告双方卖买合同关系成立,因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文龙给付原告桂林聚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70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文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红旭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晶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