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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师某某,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叶某某,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在铜川市印台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4年12月31日生一男孩叶某甲,今年八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性格差异大,婚后双方几乎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为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归还做生意时借其家人的借款,后来又以种种理由推脱,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未叫过原告一次,也未通过电话。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好,孩子可以证明,否则双方不可能维持9年,虽然被告个人能力有限但双方生活尚好,没有与原告发生争吵,所以不同意离婚;2、在孩子的问题上,因为孩子尚小,需要父母的关怀,父母离异不利于孩子成长,希望孩子能过得好一点,能健康成长;3、在财产问题上,原告曾向被告兄弟姐妹借款,共计三万七千元,现将债务推到被告身上,也不管孩子,于情于理都不妥。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短信内容5条,证明双方债务关系,包括被告从兄长处借款10000元、从二姐处借款5000元、从大姐处借款20000元,被告催原告还款,原告承诺还款;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为了给原告开店,在大姐处借款2万元;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二姐处借款五千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8日在铜川市印台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某。双方均系初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能够和睦相处,共同履行家庭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4年结婚至今已近十年,有一定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况孩子叶某甲正处于身心成长发育的关键阶段,原被告应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的家庭环境。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保平审 判 员  王宝玲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毅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