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因与被上诉人孙贤明、孙新、孙连培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孙贤明,孙新,孙连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红,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长沟镇长沟村北小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2********。上诉人(一审原告):尤本贺,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6********。上诉人(一审原告):尤胜平,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长沟镇沟东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50********。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彩兰,女,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53********。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贤明,男,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长沟镇汴河村中孙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48********。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新,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草沟镇秦桥村北小孙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9********。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连培,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草沟镇秦桥村大孙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1********。上诉人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因与被上诉人孙贤明、孙新、孙连培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贤明、孙新、孙连培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一审诉称:2012年11月29日,尤刚乘坐孙贤明、孙新、孙连培合伙经营的渡船过河回家,由于渡船没有安全防范措施,尤刚和其驾驶的四轮机一起掉落河中,导致尤刚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贤明、孙新、孙连培赔偿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各项损失合计135483.5元。孙贤明、孙新、孙连培一审辩称:孙贤明、孙新、孙连培合伙经营的渡船及摆渡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不存在安全隐患。尤刚驾驶四轮机上渡船时,渡船是停靠岸边的,当时,看船人已经提醒尤刚刹车,由于车速太快加上机头和车斗之间的牵引杆折断,尤刚和车头落入水中。尤刚落水后,看船人及时报警,尽到了救助义务。尤刚的死亡与孙贤明、孙新、孙连培没有关系,是其自身过错造成,孙贤明、孙新、孙连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宋红是尤刚的妻子,尤本贺是尤刚的儿子,尤胜平是尤刚的父亲、彭彩兰是尤刚的母亲。孙贤明、孙新、孙连培三人合伙经营泗县长沟镇街西唐河闸渡口的渡船。船舶登记所有人是孙连培。内河船舶乘客定额证书上载明,该船舶系第五类客船,核定乘客定额40人,记事:一担货物折减一人,一辆自行车折减一人,一辆摩托车折减两人。2012年11月29日下午4时许,尤刚驾驶四轮机从唐河闸渡口南岸驶上渡船准备过河,因刹车不及,加之机头与车斗之间牵引杆折断,机头侧翻入河中,尤刚被机头压在水中溺亡。事故发生时,渡船停靠在南岸渡口,河中一侧(船北头)的升降踏板没有升起。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尤刚驾驶四轮机驶上渡船没有注意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孙贤明、孙新、孙连培在渡船停靠唐河南岸时,没将渡船河中一侧的升降踏板升起以及违反客渡船装载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故孙贤明、孙新、孙连培应对因尤刚死亡造成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的各项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因尤刚死亡,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24640元(2011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232元/年×20年),2、丧葬费20320元(2011年度安徽省六个月的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4、尤本贺的抚养费3511.2元(2011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957元/12月×抚养时间17月÷抚养义务人数2),合计163471.2元。孙贤明、孙新、孙连培应赔偿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49041.36元(163471.2元×30%)。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诉称要求孙贤明、孙新、孙连培赔偿尤胜平、彭彩兰的扶养费62788.66元,该赔偿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尤胜平、彭彩兰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本案,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两个条件成就,故尤胜平、彭彩兰的扶养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贤明、孙新、孙连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49041.36元;二、驳回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孙贤明、孙新、孙连培负担。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尤刚驾驶四轮机从南岸上渡船,船行致北岸后,尤刚驾驶四轮机上岸时,因驾驶渡船的孙素营、胡秀英没将渡船固定住,渡船向南移,致使尤刚和驾驶的四轮机掉入河中,尤刚溺水身亡。一审认定是尤刚驾驶四轮机子上船时速度过快,刹车不及时掉入河中错误。一审责任划分错误,孙贤明、孙新、孙连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尤胜平符合被扶养条件,应赔偿尤胜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支持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提供证据如下:1、时河山、王彦、蒋健、彭现利、尤胜忠、刘彬等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打捞尤刚的情况及四轮机落水处距河北岸两米;2、照片五张,证明打捞尤刚现场;3、证人尤磊、姚军、宋兴义出庭证明参与打捞尤刚,四轮机落水处距河北岸两米;4、证人姚玉佳出庭证明事发当天早晨过河时是个五、六十岁的妇女承运的。本院对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举证的证据1、2、3的认证意见为:证人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和照片只能证明事发后打捞尤刚的现场情况,并不能证明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主张的尤刚是在下船时掉入河中溺水身亡,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姚玉佳的证言,只证明了其早晨过河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举证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定意见与一审一致。孙贤明、孙新、孙连培二审没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尤胜平于1950年6月20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尤胜平的身份证、户口本、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尤刚承担主要责任是否正确;2、应否给付尤胜平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关于一审判决尤刚承担主要责任是否正确问题。孙贤明、孙新、孙连培渡船停靠在渡口南岸,尤刚驾驶四轮机上渡船准备过河时,因刹车不及,掉入河中溺水身亡,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尤刚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上诉称是因渡船行致岸边没有固定住,尤刚下船时渡船移动,致使尤刚和四轮机头掉入水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应否给付尤胜平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尤胜平1950年6月20日出生,至尤刚溺水身亡时已62岁,尤刚作为尤胜平的儿子对尤胜平的扶养,是尤刚应尽的义务,一审判决不支持给付尤胜平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尤刚应承担尤胜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742元(2011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957元/年×18年÷扶养义务人数3人),孙贤明、孙新、孙连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922.6元。一审认定尤刚的死亡赔偿金12464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及尤本贺的抚养费3511.2元,合计163471.2元。孙贤明、孙新、孙连培应赔偿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49041.36元(163471.2元×30%)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上诉称尤刚是在下船时掉入河中溺水身亡证据不足,其要求孙贤明、孙新、孙连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上诉称应给付尤胜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没有判决给付尤胜平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孙贤明、孙新、孙连培应赔偿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各项损失共计57963.96元(49041.36元+892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贤明、孙新、孙连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各项损失57963.96元;三、驳回上诉人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上诉人宋红、尤本贺、尤胜平、彭彩兰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孙贤明、孙新、孙连培承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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