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8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敬诉崔宗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崔宗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8504号原告杨敬,女,1980年2月5日出生。被告崔宗跃,男,1987年1月8日出生。现羁押在房山区看守所。原告杨敬诉被告崔宗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宗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敬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被告承诺最晚十日内归还,到期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按时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8000元以及利息7600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崔宗跃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意见为同意偿还本金58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7600元,并同意按照银行同期的利息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宗跃向原告杨敬借款,并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因借杨敬伍万捌仟元整(58000),最晚十日归还。崔宗跃签字。”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现金,并转账18000元,共计58000元。被告崔宗跃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偿还期限,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宗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敬借款五万八千元;二、被告崔宗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敬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三、驳回原告杨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元,由被告崔宗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裁判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倬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