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卫峰诉被告徐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峰,徐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朱卫峰,男,汉族,30岁。被告徐萍,女,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原告朱卫峰诉被告徐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11日依法向原告朱卫峰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3年5月8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徐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上午9时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峰诉称,2009年3月,被告徐萍将其承包的周口市淮阳粮食储备库工程承包给我,在施工过程中,因徐萍延期支付工程,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算帐,徐萍欠我工程款190000元并打有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萍偿还欠款19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萍承担。被告徐萍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朱卫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萍欠原告朱卫峰工程款190000元。庭审中,被告徐萍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朱卫峰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被告徐萍将其承包的周口市淮阳粮食储备库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朱卫峰,在施工过程中,因徐萍延期支付工程款项,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算帐,被告徐萍欠原告朱卫峰工程款190000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朱卫峰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约定的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徐萍将承包周口市淮阳粮食储备库工程承包给原告朱卫峰,原告朱卫峰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徐萍未及时向原告朱卫峰支付工程款190000元,给原告朱卫峰出具一份的欠条。由于被告徐萍没有积极支付原告朱卫峰欠款,对此纠纷的产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朱卫峰要求被告徐萍支付19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卫峰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570元由被告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河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金士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