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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吴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少民初字第4号原告吴某某,男。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原告之母),女。委托代理人唐才利,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萍,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跃贵、代理审判员李小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申请,自愿放弃答辩期、举证期,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唐才利、杨春萍、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之母何某与被告于2011年在广东省打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何某于2012年4月30日生下原告,何某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在四川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现被告不履行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认为原告不是其亲生子,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亲生父子关系。被告吴某甲辩称,与原告之母何某在广东省打工认识、恋爱,并在四川省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何某于2012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吴某某也是事实。由于被告现在居住在台湾地区,而何某及吴某某在四川省泸州市居住,疑心小孩不是自己的亲生子,故未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经审理��明:原告吴某某之母何某系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被告吴某甲系台湾地区居民。2011年,原告吴某某之母何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与被告吴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30日,何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生下原告吴某。2012年9月25日,何某与被告吴某甲在四川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被告吴某甲因工作原因回台湾地区居住,何某携原告吴某某回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居住,在此期间,因被告吴某甲疑心原告吴某某非其亲生,未履行抚养义务。2013年6月6日,原告吴某某之母何某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进行DNA亲子鉴定,同年6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吴某甲、何某与吴某某具有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2013年6月21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2013)粤莞东莞第01600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还有原告出示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之母何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名薄、户籍证明、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何某与被告的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之母何某与被告在恋爱期间生育原告,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之母与被告及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一直共同居住生活,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及原告之母与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稳定。近期,被告因工作原因暂时与原告及原告之母分开居住,导致被告疑心,但经原告之母申请,被告配合,由原告、被告及原告之母进行了DNA亲子鉴定,进一步证实了原告与被告系亲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与原告具有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且被告没有异议,认可其与原告之间亲子关系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亲生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甲与原告吴某某系亲生父子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宇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告吴耀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琼审 判 员  雷跃贵代理审判员  李小川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宏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