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刘学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开发区内。委托代理人姚蓓蓓,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学东,男,1977年8月4日。原告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萃公司)与被告刘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蓓蓓,被告刘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萃公司诉称,被告刘学东长期从其处进货,其给被告刘学东的结算方式是为赊账月结。2012年11月1日,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仍欠其货款92419.85元,后刘学东于2012年11月7日及2013年1月28日还款合计62420元,扣除应返给刘学东的销售折扣款16483.35元后,刘学东尚欠其13516.5元未付。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学东归还货款13516.5元。被告刘学东辩称,其欠原告中萃公司货款13516.5元属实。但是其与原告当初约定如果其分销的超市、酒店产品有破损由其集中收回交给中萃公司,由中萃公司返还相应的产品,因中萃公司未将破损的产品换成好的商品,所以其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学东因销售饮料需要与原告中萃公司协商,由中萃公司长期向其提供饮料产品,双方的结算方式为赊账月结,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月30日前。截止2013年1月28日,刘学东仍有货款13516.5元未支付给中萃公司。2013年5月,原告中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学东支付货款13516.5元。审理中,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客户信用申请表、对账单回执、对账单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学东认可欠中萃公司货款13516.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学东主张与中萃公司约定破损的产品由中萃公司负责更换,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如刘学东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破损的产品由中萃公司负责更换,刘学东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付款日为每月30日前,刘学东亦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中萃公司要求刘学东给付135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东欠原告中萃公司货款1351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元,由被告刘学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萃公司垫付,被告刘学东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