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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淑丽、金鑫等与福州海兴仓储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丽,金鑫,黄淑丽、金鑫为与被告福州海兴仓储运输有限公司机动,福州海兴仓储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黄淑丽,222419681106052x),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桥北路西29至93号。原告:金鑫,419930404051x),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桥北路西29至93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汶秉,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海兴仓储运输有限公司7-5)。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七星井新村***座***单元。法定代表人:郑桂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淑丽、金鑫为与被告福州海兴仓储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丽、金鑫的委托代理人朱汶秉、被告福州海兴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丽、金鑫起诉称:2010年12月22日13时35分,熊明亮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岑国引)途经g××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62km+600m处时,与被告福州海兴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刘波波驾驶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牵引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后牵引无号牌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浙b×××××号车辆乘客金英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熊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波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熊明亮、岑国引履行了赔偿义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因未对挂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福州海兴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818561元(医疗费521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260.50元(医疗费260.5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次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598040元(818561元-110260.50元×2份交强险)的30%,即179412元,两项合计289672.5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239672.5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福州海兴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现金为70000元而非50000元。被告福州海兴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所属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此被告只在超出该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未提供相应票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未能提供死者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火化证明,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认可6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认可1000元。被告先行支付的70000元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黄淑丽、金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金英杰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及被告公司司机刘波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黄淑丽系死者金英杰配偶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常住户口登记簿1本,拟证明原告金鑫系死者金英杰儿子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金英杰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拟证明金英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洮南市公安局福顺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金英杰无其他继承人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金英杰生前从事非农职业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确定该公司的经营情况,且未提供工资单及社保等证明予以佐证。对此,本院经核实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信息,查明该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年检,处于正常运营状态,且与熊明亮在公安部门所作的陈述相符,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福州海兴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22日13时35分,熊明亮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途经g××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62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告福州海兴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刘波波驾驶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无牌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浙b×××××号车辆乘客金英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熊明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波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金英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黄淑丽、金鑫系死者金英杰的妻儿;被告福州海兴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系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无号牌挂车的所有人;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的无牌挂车,车架号:lp2eclf2930003726,厂牌型号:金鸽牌yzt9161tcl,该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福州海兴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7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闽a×××××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黄淑丽、金鑫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21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金英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因此原告以2012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758040元(37902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依据,但处理交通事故期间造成当事人误工损失亦系事实,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浙江宁波,原告为内蒙古人,期间往来两地处理事故应有交通费支出,综合处理事故的时间及人数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5.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住宿费票据,但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应有费用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的人数酌情确定住宿费损失为××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上述1-6项合计81354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福州海兴仓储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及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国务院令第102号)第八条第二款关于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的规定,意味着被告福州海兴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该无号牌挂车进行上牌登记并投保交强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可以明确在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主车与挂车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未对挂车投保交强险,应在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81354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93540元{813540元-220000元(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承担30%,即178062元(593540元×30%)。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288062元(110000元+178062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需赔偿2180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海兴仓储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淑丽、金鑫2180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淑丽、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7.50元,由原告黄淑丽、金鑫负担220.50元,被告福州海兴仓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马美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