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临安市太湖源镇金亮照明电器厂与湖州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太湖源镇金亮照明电器厂,湖州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34号原告:临安市太湖源镇金亮照明电器厂。负责人:陈金星。被告:湖州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叶。委托代理人:刘臣超。委托代理人:陈先生。原告临安市太湖源镇金亮照明电器厂与被告湖州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市太湖源镇金亮照明电器厂的负责人陈金星、被告湖州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臣超、陈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5日出具货款对帐单一份,写明欠货款102239.6元。被告于2009年年底还款10000元,2010年2月11日还款30000元,2011年10月11日还款4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239.6元及违约金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实际欠款为22239.6元。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原告补开增殖税发票,被告同意支付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4月5日出具货款对帐单一份,写明欠原告货款102239.6元。被告于2009年底还款10000元,2010年2月11日还款30000元,2011年10月11日还款40000元。余款22239.6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临安市太湖源镇金亮照明电器厂与被告湖州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8000元,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临安市太湖源镇金亮照明电器厂货款222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湖州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