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吕加玉与桑庆、鄢正龙、王晓玲、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盛大国际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加玉,桑庆,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鄢正龙,王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吕加玉。委托代理人周先成。委托代理人李永洪。被告桑庆。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鄢正龙。被告王晓玲。原告吕加玉诉被告桑庆、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鄢正龙、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加玉的委托代理人周先成、李永洪,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庆、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鄢正龙、王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加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合同编号:X),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了被告。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原告的借款,所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于2012年6月20日再次签订《补充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归还原告600万元,现已逾期,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于2012年9月18日到期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和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吕加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9月15日,原告吕加玉与被告桑庆、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鄢正龙、王晓玲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合同编号:X),以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借款2000万元给被告桑庆,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鄢正龙、王晓玲为被告桑庆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被告桑庆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200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特别注明“借款合同编号:20111012”,并在内容中明确“今以现金方式收到吕加玉(身份证号510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以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借款2000万元给付被告桑庆的事实。证据3、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回执),被告桑庆、鄢正龙、王晓玲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名,以证明被告桑庆确认原告向其催收借款的事实。证据4、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桑庆、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鄢正龙、王晓玲签订的《补充担保借款协议》,以证明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还款期限、利率、担保责任等问题进行重新约定的事实。证据5、被告桑庆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桑庆关于与吕加玉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合同编号:X)履行情况的说明》,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X担保借款协议的事实。证据6、本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211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履行X担保借款协议的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桑庆等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借款2000万元实际系X《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的利息,并未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合同编号为X《担保借款协议》和合同编号为X《担保借款协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二个借款合同。被告桑庆、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鄢正龙、王晓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吕加玉(甲方)与被告桑庆(乙方)、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鄢正龙、王晓玲(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合同编号:X),约定由甲方借款2000万元给乙方,丙方为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还约定“提款方式:现金”,“乙、丙双方知晓该笔借款到期后乙方若不按时归还甲方,甲方对外承担的违约损失为逾期借款总额每月10%的违约金,该损失由乙方承担,丙方就该损失提供担保”。2011年9月16日,被告桑庆向原告出具200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载明:“(本人)桑庆(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xx)因经营生意周转需要,今以现金方式收到吕加玉(身份证号510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还特别注明“借款合同编号:X”。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桑庆、鄢正龙、王晓玲发出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明确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桑庆、鄢正龙、王晓玲在催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桑庆(乙方)、(丙方)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鄢正龙、王晓玲签订的《补充担保借款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前言对前期还款时间及催收情况进行了说明,约定“甲乙丙于2012年6月20日协商,重新对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原为2000万元)作以下约定,:1、乙方于2012年7月20日前归还甲方700万元……3、乙方于2012年9月18日前归还甲方600万元;4、因乙方未按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上浮50%(即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付甲方至款项付清为止。5、丙方对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前。6、其他条款按原担保借款协议执行(原合同编号:X)。后因被告未按照《补充担保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于2012年9月18日到期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和损失。以上事实,有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合同编号:20111012),被告桑庆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2000万元的收据,催款通知书(回执),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担保借款协议》,被告桑庆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履行情况的说明》,本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2110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桑庆、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鄢正龙、王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负。关于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桑庆出具的收条,结合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回执)、《补充担保借款协议》及被告桑庆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履行情况的说明》,根据生活经验不难判断,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X《借款担保协议》已实际履行,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补充担保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桑庆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于2012年9月18日到期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由于双方在《补充担保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责任,即在逾期还款后,被告桑庆将按商业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变更了《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鄢正龙、王晓玲为被告桑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被告桑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本案涉及的借款2000万元实际系20111011《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利息的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专业的融资担保公司,拥有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知识和风险防范能力,难以令人相信其能够在无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二次为被告桑庆提供担保,故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有悖常理,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桑庆给付原告吕加玉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实际执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兴汇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鄢正龙、王晓玲对被告桑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桑庆负担,被告桑庆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桑庆在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吕加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潘巧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