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毕法、杜向军、李应华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毕法,宁某某,陈某某,杜向军,李应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王毕法、杜向军、李应华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毕法,男,1986年7月6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杜向军,男,1974年12月6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应华,男,1972年5月23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毕法、杜向军、李应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黔水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毕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黔水刑初字第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毕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家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毕法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向军、李应华、王毕法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水城县玉舍乡石板箐村朱家湾组,被告人杜向军、李应华等人蒙面持刀入室抢劫宁某某家,抢走现金7600元,手机一部。在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宁某某、陈某某杀伤。被害人宁某某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724.93元;被害人陈某某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983.40元。后经法医鉴定,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抢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原判认为,被告人杜向军、李应华、王毕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向军、李应华、王毕法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毕法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毕法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彭某某证实听王毕法讲参与抢劫,分得1000元钱;李应华供述王毕法参与作案并辨认出王毕法;宁某某的供述称王毕法参与抢劫;王毕法在侦查阶段的六次有罪供述均交代了其参与抢劫的事实,与被告人杜向军、李应华的供述一致,由于该案共同参与作案的多名人员在逃,被告人杜向军、李应华与王毕法之前不认识,对整个犯罪过程的预谋、实施供述不一致是正常的,因此,应当认定王毕法参与抢劫罪。对被告人王毕法在庭审中翻供称其未参与抢劫及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毕法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毕法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宁某某提起的医疗费4725元,误工费和护理费(17631元÷365天×10天×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合计5991元;陈某某提起的医疗费1983年,误工费和护理费(17631元÷365天×5天×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合计2616元;上述二原告人的各项费用共86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抢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应当追缴。对抓捕被告人所支出的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看,被告人杜向军、李应华具体持刀入户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毕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向军、李应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向军、李应华、王毕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陈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杜向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应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王毕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涉案赃款人民币7600元继续追缴;五、由被告人杜向军、李应华、王毕法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860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毕法以“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毕法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对被告人王毕法作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杜向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向军不是犯意提出者,只是参与者,不是主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毕法、原审被告人杜向军、李应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毕法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杜向军及其辩护人、李应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毕法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毕法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对被告人王毕法作无罪判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毕法参与抢劫是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应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参与抢劫的有他本人及杜向军、宁某某、王毕法、张某某等人,并辨认出杜向军、宁某某、王毕法三人,该供述与被告人王毕法供述、杜向军供述及宁某某、彭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毕法、原审被告人杜向军、李应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具体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杜向军、李应华持刀进入被害人家中将杀伤被害人二人,抢走现金及手机,行为积极,系主犯,上诉人王毕法在具体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王毕法、原审被告人杜向军、李应华等人对谁提出犯意的问题相互推诿,虽不能认定谁是犯意提出者,但一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主从犯之分不无不当,同时在量刑时也充分考虑了杜向军、李应华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原审被告人杜向军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向军不是犯意提出者,只是参与者,不是主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春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代理审判员 李学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