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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毅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毅,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4502211987********,壮族,中专文化,居民,家住柳江县拉堡镇农市街53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振军以被告人张毅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毅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振军的诉讼代理人罗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振军与被告人张毅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毅邀请张崇新、熊武盖(另案处理)、刘振军等人到其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张崇新、熊武盖与被害人刘振军发生口角,后经众人劝开,张毅便开车送张崇新、熊武盖两人回成团镇鲁比村张崇新家,在途中,刘振军打来电话称其在南大街等张崇新、熊武盖两人,张崇新便对与刘振军争执的事情气愤不服,让被告人张毅开车到其家中拿了两把砍刀,后又叫被告人张毅又开车送张崇新、熊武盖两人至柳江县南大街去找刘振军。在南大街“韦海牙科”处,张崇新、熊武盖见到了刘振军,二人各持一把砍刀对刘振军进行追砍,直至柳江县拉堡镇南大街82号门前的人行道上,当刘振军被张崇新、熊武盖两人砍伤跌在地上,张崇新、熊武盖便乘坐张毅驾驶的车逃离现场。经柳江县公安局经法医鉴定后,刘振军的伤情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书证、物证、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证人证言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系出于朋友义气接送同案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张崇新和熊武盖(均已判刑)在被告人张毅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二同案人与被害人刘振军发生口角,后经众人劝开。张毅开车将张崇新、熊武盖送回成团镇鲁比村张崇新家,在途中刘振军打来电话称其在南大街等张崇新、熊武盖两人,张崇新便对刚才与刘振军争执的事情气愤不服,并让张毅开车送其回成团拿了两把砍刀,后张毅又开车送张崇新、熊武盖两人至柳江县南大街去找刘振军。张崇新、熊武盖找见了刘振军后持砍刀对刘振军进行追砍,致刘振军重伤。二同案人打电话给张毅接二人逃离现场。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毅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上诉讼原告人刘振军与被告人张毅在本院组织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毅赔偿15000元经济损失给刘振军,刘振军对张毅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一、被害人刘振军的陈述,其证实2012年2月14日晚其在张毅家喝酒时与张崇新发生口角,被众人劝开。次日凌晨,其打电话给张毅,继续骂张崇新,张毅便说送他们两个回来讲清楚,让其在南大街韦海牙科等。其到韦海牙科前面等了一会,张毅开一辆黄色的雪福来车到其身旁,从车上下来三名男子,都有砍刀,其见状便跑,但被追上砍伤双手及双脚膝盖。二、证人证言1、证人姚裕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4日晚其与刘振军及一些其不认识的人一起喝酒,席间,刘振军和在桌的一个男子吵了起来,该男子先动手捶了刘振军,大家把他们劝开后,该男子又冲上来踢了几脚刘振军,之后其离开了。2、证人韦建军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4日晚刘振军和“辣新”“辣盖”曾在酒桌上吵起来,次日凌晨其下楼见张毅开车送“辣新”“辣盖”走,刘振军打电话给张毅,喊“辣新”“辣盖”回南大街处理刚才吵架的事。大概凌晨1时,其看见站在不远处的刘振军被几个黑影撵进韦海牙科的那个巷道里面,后看见刘振军被砍伤跌在南大街往农贸市场中间方向20、30米处。3、同案人张崇新的供述,证其供述2012年2月14日晚其在朋友张毅家喝酒时与刘振军发生争执,次日凌晨张毅送其与熊武盖回家途中,刘振军打电话来问其是否敢回南大街找他,其心里不舒服,喊张毅送其回家要了两把刀,让张毅送其与熊武盖到南大街,找到刘振军后其与熊武盖各持一把砍刀将刘振军砍伤张毅知晓他们带了刀去找刘振军教训的,还劝他们不要去,但后来为了朋友义气还是送他们到了南大街,砍伤人后其打电话给张毅,让张毅送他们两个回家。4、同案人熊武盖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张崇新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还供述张毅当时看见他们拿刀,还劝他们到了南大街先好好讲,莫冲动搞先。三、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四、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刘振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毅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毅被据传到案。4、说明材料,证实作案工具无法找到。5、同案人刑事判决书(2013)江刑初字第194号,证实同案人张崇新、熊武盖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6、收条、调解笔录,证实张毅赔偿了15000元给刘振军,并取得谅解。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柳)公(江)鉴(伤)字(2012)53号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刘振军的伤构成重伤。六、被告人张毅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2月14日晚其送张崇新、熊武盖回家途中,刘振军打电话来骂骂咧咧的,让他们回南大街,他在那里等。张崇新就喊其送他们回家拿刀,其劝他们不要去了,但出于朋友义气,还是送他们回张崇新家要了刀,后又送他们回南大街的韦海牙科处停车,张和熊就下车朝刘振军追去。过了几分钟,张打电话给其,但其手机没有电没有接到张的电话,其便在农贸市场附近转,后在南大街公测附近看见张和熊,便送二人回家。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反映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毅与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至于张毅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的辩解,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毅明知同案人欲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而仍将同案人送至案发现场,事后又接同案人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故本院对张毅的辩解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张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其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毅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乙霖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