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单县南城办事处南店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诉葛全敏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南城办事处南店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葛全敏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23号原告单县南城办事处南店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立君。委托代理人李宪。被告葛全敏,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南城办事处南店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店子村委会)与被告葛全敏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店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店子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将村办企业森茂畅达木业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接收该公司的全部投资金额45万元,并保证无论何时经营情况如何,都要保证原告的投资金额;承包金为每年10万元,承包期限自2007年起不得少于5年,现承包合同已到期,被告拖欠2007年至2012年7月承包金55.8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55.80万元、归还投资款4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全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单县森茂畅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系南店子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2006年8月29日,原、被告就森达公司承包经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南店子村委会乙方:葛全敏一、乙方承包接收甲方在森达公司的全部投资金额肆拾伍万元,并保证无论何时经营情况如何,都要保证甲方的投资金额。……四、乙方定期上交给甲方承包金,2006年12月10号前交3万元,2007年交10万元,其中元月份交5万元,7月份交5万元,以后每年的承包金均按此时间交清。乙方承包期限自2007年起不得少于5年。五、在承包期间,乙方自行经营管理,甲方不得干涉,但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投资金额并定期向甲方通报森达公司的经营状况。……九、实际执行日期从2006年9月份执行。……”此后,被告葛全敏交纳承包金30000元。2008年6月8日,葛全敏提交了申请报告,“申请两委班子和全体群众减免2007年的承包金额”“和终止合同”并列举了因订单较少,没有创造利润,单虞路拓宽改造,交通不便等四条理由。诉讼中,南店子村委会提交了2008年6月10日的书面回复:一、2007年承包金必须按合同执行。二、2007年承包金交清后,2008年以后的承包金可以作适当调整。葛全敏在接受调查时称,未收到该回复;并称在2012年8月,其正在与单县黄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岗镇政府)协商公司搬迁赔偿事宜,南店子村委会私自与黄岗镇政府达成终止土地租赁协议,导致森达公司在未获任何赔偿的情况下,所使用土地便被收回。另查明,南店子村委会为选址筹建森达公司,于2004年5月与黄岗镇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为三十年。2012南店子村委会与黄岗镇政府协商同意,(土地租赁)合同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双方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自动终止。经勘验,森达公司厂区内正在新建改建楼房厂房等建筑物,几台木工机械及写字台、保险柜被露天存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森达公司交由被告承包经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葛全敏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但其仅交纳30000元承包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葛全敏支付2007年至2012年7月承包金55.8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对照承包合同书约定内容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45万元,依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葛全敏虽然在2008年6月8日提交了申请报告,申请减免2007年的承包金和终止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此与南店子村委会达成了一致意见,亦不能证明存在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不能认定承包合同变更或终止,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葛全敏所称森达公司未获搬迁补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县南城办事处南店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金558000元;二、驳回原告单县南城办事处南店子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2元,由原告负担6193元,被告负担767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齐慧慧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景文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