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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戴辉与沙秀林、郭方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辉,沙秀林,郭方荣,沙广斌,陈之楼,贾继红,王怀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618号原告戴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葛兰华,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秀林,个体户。被告郭方荣,个体户。被告沙广斌(彬),教师。被告陈之楼,教师。被告贾继红,教师。被告王怀法,农民。原告戴辉诉被告沙秀林、郭方荣、沙广斌、陈之楼、贾继红、王怀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辉的委托代理人葛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秀林、郭方荣、沙广斌、陈之楼、贾继红、王怀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辉诉称:被告沙秀林、郭方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沙秀林、郭方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沙秀林、郭方荣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沙秀林、郭方荣20万元,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加倍收取利息,并提前收回所借款项及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息,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起诉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徐朝民及被告沙广斌、陈之楼、贾继红、王怀法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沙秀林、郭方荣20万元。2012年4月1日,被告沙秀林第一次支付利息4000元,2012年5月1日以后,被告沙秀林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利息。后担保人徐朝民给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被告沙秀林、郭方荣、沙广斌、陈之楼、贾继红、王怀法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沙秀林、郭方荣向原告戴辉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付息一次,用期6个月,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每天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起诉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上述债务由徐朝民及被告沙广斌、陈之楼、贾继红、王怀法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1日,被告沙秀林偿还利息4000元;2012年9月7日,担保人徐朝民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10000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戴辉和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戴辉支出律师费46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账户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辉借款给被告沙秀林、郭方荣使用,由被告沙广斌、陈之楼、贾继红、王怀法提供担保,双方形成借贷及担保关系,借贷及担保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戴辉支付借款后,被告沙秀林、郭方荣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没有还款,被告沙广斌、陈之楼、贾继红、王怀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沙秀林、郭方荣、沙广斌、陈之楼、贾继红、王怀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秀林、郭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辉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沙秀林、郭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辉律师费4600元。三、被告沙广斌、陈之楼、贾继红、王怀法对上述两项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沙广斌、陈之楼、贾继红、王怀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秀林、郭方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沙秀林、郭方荣、沙广斌、陈之楼、贾继红、王怀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董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