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某,贵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袁某、杨某(二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贵阳市原小河区三五三七厂家属区,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将被害人杜某的挎包及一部价值633元的聆韵U810型手机抢走,包内有粉红色杂牌手机一部、现金1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抢的聆韵U810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不真实,是改过年龄的,王某的出生时间实际应为1994年11月11日,其作案时可能未满系未成年人,并为此提交了卫生室证明、接种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王某供述存在矛盾之处,不能完全认定被告人王某抢劫所得财物系被害人杜某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43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共谋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互相配合、相互分工,所处地位相同、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出生时间应为1994年11月11日,作案时为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王某出生时间,有公安机关户籍证实予以证实,真实可信,本院认定其于1994年4月1日出生,且如被告人王某为1994年11月11日出生,其在2012年11月27日实施抢劫时亦已满18周岁,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间存在矛盾之处,不能确定被告人所抢财物系被害人被抢财物的辩护意见,卷内有被害人多次陈述及被告人多次供述相印证,对于被告人王某实施抢劫犯罪的时间、地点、抢得财物等事实均能一一对应,且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亦予以认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处以罪行相适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违法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