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曲东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曲东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5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郝子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文强、曹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东青。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曲东青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我分行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具有透支、消费、取现、转账结算等功能的,卡号为53×××84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1张。发卡后,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透支购买了克莱斯勒-酷威轿车1辆,但并未按期偿还透支款。截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透支总额为40203.26元,其中透支本金35346.90元、利息及滞纳金4856.3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40203.26元,其中透支本金35346.90元、利息及滞纳金4856.3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4月15日),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至其还款之日,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具有透支、消费、取现、转账结算等功能的,卡号为53×××84的龙卡汽车卡1张。双方在签订的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中约定,龙卡汽车卡年费为主卡200元/卡,附属卡100元/卡,按年预先收取,收取后不再返还;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还须按月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的滞纳金。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卡后,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透支购买了克莱斯勒轿车1辆。截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共欠付原告透支款总额40203.26元,其中透支本金35346.90元、利息及滞纳金4856.3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4月15日)。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的克莱斯勒-酷威轿车1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领用协议、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调额单(购车分期)、账目明细、原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后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之义务,截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40203.26元之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40203.2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于约相合,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对此应负清偿之责。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曲东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透支本金35346.90元、利息及滞纳金4856.36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合计人民币40203.26元,同时自2013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结息方式计付利息及滞纳金给原告。如果被告曲东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案件受理费805元及财产保全费422元合计1227元,均由被告曲东青负担。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福鹏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