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山耐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港中旅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耐迩建材有限公司,港中旅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耐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中旅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港盛街)。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静,女,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审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耐迩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中旅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港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以抵押协议中规定金额作为货款使用,以后全款提货,直至合同执行完毕。该协议自2010年4月26日开始执行,年协议量30000吨。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6326056.8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此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至丰润区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1250型彩涂生产线、S11-500/10型电设备(变电器等)、YD-500CNG型天然气设备(天津益斯达)、20T/17M型天车(河南重起)、10T/17M型天车(河南重起)、K70-30型天车(台湾凯特欧)、KB-30A型空压机(上海康可尔)、ZD-TJ3型气动搅拌机、隔膜泵、大型搅拌机、打包机、0CS-10型电子城(郑州亚太衡器)。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5775.68元,另扣除质量赔偿款12648.5元。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利息636392.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其内容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彩涂基板后截止2011年4月8日双方签订抵押协议时,根据协议记载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326056.8元,根据被告付款及扣除质量赔偿金的情况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7631.82元,利息636392.7元(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82689.06元及相应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不符,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唐山耐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港中旅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82689.06元及利息636392.7元(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给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二、如被告逾期未支付第一项中的款项,原告港中旅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唐山耐迩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就拍卖、变更所得的价款中享有有限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1453元,由原告港中旅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被告唐山耐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判后,唐山耐迩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6326056.8元”没有依据。在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中,双方约定用担保财产9037224元的70%作为担保贷款数额,该数额即6326056.8元。故6326056.8元仅为双方的担保数额,而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买卖协议,而是合作协议,不能根据其内容认定为买卖合同。3.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欠其货款6326056.80元的主张,扣除上诉人已经偿还的5834023.18元及质赔金12648.5元,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为479385.12元。4.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36392.70元(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的利息没有依据。首先,双方在合作协议及抵押协议中均没有利息的约定,且上诉人也从未违约,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故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一审判决第二项没有任何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根本就没有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权以上诉人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变卖等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没有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港中旅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是客观公正的。2.在一审期间,上诉人认可的欠款数额为1566346.52元,该数额与被上诉人诉请的数额差距不大,其中的误差属于计算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权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0年2月25日,中冶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与唐山耐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中冶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向唐山耐迩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六种规格的“无花基板普包(灰色)”,上述货物价款共计为11370000元。随后,双方签订“抵押协议”(该抵押协议中未载明具体签订时间,二审期间,双方认可该协议形成于2010年3月15日),该抵押协议中认定上述销售合同为主合同,根据主合同,唐山耐迩建材有限公司应向中冶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物价款,并达成该抵押协议,双方约定用唐山耐迩建材有限公司拥有的相关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财产以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该抵押协议中没有明确具体的抵押金额。2010年5月份,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中约定唐山耐迩建材以抵押协议中规定金额作为货款使用,以后全款提货,直至本月合同执行完毕,提货时间即为结算时间。2011年4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抵押协议,该抵押协议中载明了中冶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对唐山耐迩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6326056.80元,双方以此订立抵押担保事宜,并将抵押物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同日,双方到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3日,唐山耐迩建材有限公司向中冶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说明,说明其于2011年12月底前还清欠款。另查明,自2010年4月份起,唐山耐迩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冶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收客户资金占用利息表”中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截止2012年3月份,上述利息合计为636392.7元。还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中冶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港中旅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唐山耐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港中旅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界定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在上述销售合同签订后,为保证该合同的顺利履行,双方最终形成了2011年4月8日的抵押协议,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该抵押协议中,明确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为6326056.8元。另外,依据2010年4月份至2011年5月份由唐山耐迩建材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资金占用利息表中载明的资金占用额,同样证实了唐山耐迩建材有限公司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数额为6326056.8元。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已付款的数额及扣除质保金的情况,计算得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807631.82元并无不当。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请为1682689.06元,并称减少诉请的部分为对唐山耐迩建材有限公司的优惠款。对此,由于当事人有权在不违反法律之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妥。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中冶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收客户资金占用利息表”中载明的内容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的利息636392.7元亦无不当。在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中,双方曾就抵押物进行了明确,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故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对抵押财产经过折价、变卖等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唐山耐迩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2元,由上诉人唐山耐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卓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