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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豫NCE7**号轿车行驶至虞城县木兰广场时,被巡逻的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曾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8.35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傅玉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