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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诉张兆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宋体仿宋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宋体仿宋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宋体仿宋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初字第024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2月6日生。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2日凌晨,驾驶牌号为苏E9NU39小型轿车,行驶至西环路时,冲入中央绿化带,撞倒一棵银杏树。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73毫克/100ml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亲笔陈述材料,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毒检字第461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制作的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苏州苏农园艺景观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已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知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损坏的绿化设施所在的苏州苏农园艺景观有限公司全部损失。并预缴了罚金保证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事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醉酒程度较高,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