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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民二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月红、施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施光华,徐月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二初字第00481号原告: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施宏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学丰,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海涛,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光华,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住被告:徐月红,女,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原告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方机械公司)与被告徐月红、施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光华、徐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方机械公司诉称:2012年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机械一辆,原告依约交付了工程机械,被告却未依约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354018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4045元(暂算至2012年10月31日,请求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13650元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徐月红、施光华未作答辩。中方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车合同、友情提示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工程机械一辆的事实;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欠付的首付款及原告为其垫付银行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3、中国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公证书、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借款31万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及证明原告已交付车辆的事实。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若干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首付款及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欠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13650元的法律事实。通过庭审的举证,结合法庭的调查,本院认证如下:中方机械公司的证据1-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施光华、徐月红(乙方)与中方机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确认的要求将DG953型工程机械壹辆(发动机号1211J104769、车台号B9006755),计价390000元,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的形式销售给乙方;乙方必须交付不少于车价的20%的购车首付款,计80000元,购车不足部分由甲方推荐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如由于乙方或银行原因导致贷款没有被批准,甲方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乙方向银行贷款时甲方负责催收,乙方须向甲方缴纳车辆贷款金额的5%计15500元保证金,此款项在乙方还清最后一期贷款后一个月内归还,如果在还贷期间乙方逾期一次,扣除三分之一的保证金,逾期三次全部扣除;乙方办理24个月分期付款业务,需支付贷款额的8%的手续费,计24800元(注:以上手续费为该台车辆所应支付的全部利息,另付银行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制卡费50元);乙方须按银行规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费用为整车款×6‰×2年(贷款年限),计4680元;乙方须缴纳资信调查及担保费用,费用为贷款额×0.5%×2年(贷款年限),计3100元,公证费为贷款额×3‰+500,计1430元,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付清后方可提车;乙方向银行贷款,由甲方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若乙方未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还款(还款日即每月的20日),甲方不需贷款银行授权或同意,随时可以将本合同中确定的车辆(即本合同的标的物)收回并予以处理,收回的费用(拖车费20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费用)均将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未按期还款,在甲方为乙方垫付后,乙方须立即将此款支付给甲方,同时须承担垫款金额的罚金,罚金按日计算并支付,其计算方式为实际垫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八,自垫款日起一直付到还清垫款日止;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时,可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等。同时施光华还签署了友情提示。友情提示第4条载明:“如您未能支付到期款项,您应就已到期未付的月供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2日,施光华、徐月红(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甲方)签订一份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及中方机械公司(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中方机械公司工程机械(品牌型号:LG953、发动机号1211J104769、车台号B9006755)以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向甲方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卡号:6222310048701256),以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项,透支金额为310000元;乙方须已在甲方申领有牡丹信用卡,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发卡银行在本合同生效后,将首付款和分期付款以乙方消费的名义,通过POS刷卡以透支方式向中方机械公司在甲方辖属马钢支行开立的账户支付消费款项(账户名:中方机械公司,账号:1306020419300069332),无须另行授权和确认;乙方使用牡丹卡透支支付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付款共分24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2917元整,乙方授权发卡银行按本合同约定日期扣收应还金额;乙方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项,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24800元,此款与第一期应偿还的款项一并存入牡丹信用卡,并授权甲方从其牡丹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收手续费,手续费一经甲方扣收,无论双方履行本合同情况如何,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被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收取;导致甲方累计二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等。保证合同约定:因施光华、徐月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马钢支行办理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中方机械公司及全体股东自愿为施光华、徐月红的信用卡(卡号:6222310048701256)透支信用额度310000元及其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中方机械公司同意将车价变更为320000元,首付款变更为59560元。施光华、徐月红仅支付3000元,中方机械公司即交付了车辆,余首付款56560元至今未付。之后,施光华、徐月红未按月归还银行贷款,中方机械公司自2012年4月至11月共为施光华、徐月红向银行垫付按揭贷款103703元。中方机械公司催要此款未果,以致成讼。诉讼中,中方机械公司将要求施光华、徐月红承担的损失数额变更为11183元,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16243.68元。另查:中方机械公司为本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3650元。本院认为:施光华、徐月红与中方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及与工行马鞍山分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中方机械公司与工行马鞍山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当属有效。施光华、徐月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方机械公司要求施光华、徐月红支付首付款56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施光华、徐月红未按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消费款,中方机械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其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施光华、徐月红行使追偿权,故中方机械公司要求施光华、徐月红支付为其垫付的贷款103703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关于中方机械公司诉求的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其在庭审中将实现债权费用变更为11183元,与法不悖且未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了变更,变更后,未约定首付款的支付期限,故中方机械公司诉求未付的首付款的逾期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施光华、徐月红未按期归还按揭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在中方机械公司为其垫付后,其须立即将此款支付给中方机械公司,同时须承担垫付金额日千分之八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中方机械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即4922.6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施光华、徐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光华、徐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购车款人民币56560元、代垫银行贷款103703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1183元,合计171446元;二、施光华、徐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22.68元;三、驳回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026元、公告费300元,由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6元,施光华、徐月红负担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琴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