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孙红与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3285号原告:孙红,女,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镇。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孙红与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惠阳(2013)00007328”《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交房义务;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2259.91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全部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每日按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付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为23290.56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全部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每日按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付至被告办证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惠阳(2013)00007328《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百万城花园×期×组团×幢×单元×层×号房,建筑面积90.41平方米,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又约定如因原告逾期付款及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总房款的3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等(具体详见“惠阳(2013)00007328《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和办理房产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3、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4、全款发票(金额:495544)。被告光耀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查询房产登记情况的复函。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光耀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含附件四: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光耀城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由被告代办过户手续,过户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并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光耀城公司支付全部房款495544元及契税14866.32元等。涉案房屋已经预告登记在原告孙红名下,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7F00625。被告光耀城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也未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房义务等等。列表如下:原告花园房号约定交房日期及总价款合同签订日期实际付房款情况及实际交楼时间有无被查封、网签孙红百万花城×期×组团×幢×单元×层×号房总房价款为495544元;2014年12月30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已付全部房款;未交楼已网签,已办理预告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耀城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光耀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涉案房屋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光耀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虽然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而被告光耀城公司一直未交付涉案房屋,属于逾期交房,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光耀城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已付房款495544元为基数,每日按0.01%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唯一原因就在于出卖人的责任,其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该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光耀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合格的涉案百万花城花园×期×组团×幢×单元×层×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孙红。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红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495544元为基数,每日按0.01%的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1元,由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东辉人民陪审员叶稳亮人民陪审员李少芬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毛世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