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宁波甬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源源塑模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源源塑模机械有限公司,宁波甬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拟稿纸发文案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缓急份数15份拟稿人胡精华拟稿时间2013年8月10日拟稿单位民二庭合议庭成员签发:审核: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源源塑模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月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甬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源源塑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甬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宁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月华,被上诉人甬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张红良代表源源公司与甬江公司签订塑机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甬江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把塑机两台,型号YJ3880(实为YJT3880)、YJ2500(实为YJK2500)代送到乙方(张红良);塑机总额计肆拾万元,乙方收到塑机当天支付壹拾肆万元,尚欠贰拾陆万元,从2007年9月开始每月付贰万元;乙方购买塑机欠款期间,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应按合同签定的付款条件支付;乙方逾期未付清欠款,甲方有权收回塑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乙方已付全部货款作为甲方的损失赔偿等”。后甬江公司按约向源源公司交付了两台塑机,被告按约支付了140000元后,仅再支付30000元,余款2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甬江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4月,被告源源公司委托张红良向原告甬江公司购买塑机两台,总额为40万元,被告收到塑机当天支付14万元,尚欠26万元,从2007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2万元,在此期间产权归甬江公司所有。被告逾期未付清欠款,原告有权收回塑机,并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原告于签约当日交付上述两台塑机,被告尚欠货款23万元。现上述两台塑机被法院查封。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甬江牌YJ3880、YJ2500塑机各一台;2、支付原告违约金69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源源公司归还型号为YJT3880、YJK2500的甬江牌塑机各一台。被告源源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涉案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塑机的欠款需分期向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大部分欠款的支付义务。又因该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塑机欠款期间,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逾期未付清欠款,原告有权收回塑机,并将被告已付全部货款作为原告的损失赔偿。故被告欠款期间,原告按约保留了涉案塑机的所有权,其在被告未付清欠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归还涉案型号为YJT3880、YJK2500两台塑机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判决:被告台州市黄岩源源塑模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甬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型号分别为YJT3880、YJK2500的甬江牌塑机各一台。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原告宁波甬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1元,被告台州市黄岩源源塑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1.5元。上诉人源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源源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源源公司于2007年8月7日注册成立,而被上诉人与张红良签订购销合同是在2007年4月10日。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归还两台塑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张红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归还塑料机。本案是保留所有权的合同,上诉人占有塑料机是依据买卖合同,而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未主张解除合同,径行要求上诉人返还塑料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甬江公司答辩称:张红良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的企业自成立以来都是张红良在管理和经营。收回所有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被上诉人是按照合同的权利收回所有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我国法律也没有这样规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彩招向原审法院陈述称:与张红良为母子关系,源源公司实际是张红良及妻子在经营管理,张红良在合同上签字就是源源公司的事情。李彩招与源源公司无关,是挂名的。本院认为:虽然购买设备时上诉人尚未设立,在筹建阶段,但该设备是为上诉人经营所需,而且也在上诉人处交付。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彩招自认源源公司实际由张红良经营管理,其只是挂名,故张红良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本案主体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交付设备后,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未付清货款,被上诉人有权收回机器设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主张解除合同而要求返还设备没有法律依据,这系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双方已经约定在上诉人未付清货款的情形下,该设备的所有权仍属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基于该约定要求上诉人返还塑料机两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未就已经支付的货款提出抗辩,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源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