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华泉龙与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泉龙,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华泉龙。被告:李平。原告华泉龙诉被告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泉龙、被告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泉龙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内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4050元(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按本金10000元,月息15‰计算),本息共计1405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华泉龙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被告2011年8、9月份卖拖拉机的事情,原告是知道的,但被告并未将得款归还借款。此后被告还分别在2012年1月1日出具的保证书和2012年4月16日与原告女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承诺归还借款。原告华泉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李平向原告华泉龙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1月1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归还涉案借款的事实;3、原告女儿与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4月16日被告承诺归还涉案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平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被告已经归还。被告与原告女儿以前系夫妻关系,2011年8、9月份,被告与原告仍系夫妻关系,原告催我还款,我把一辆旧拖拉机卖了,得款10000元左右,我把这个钱交给妻子,妻子把钱交给了原告。事后,我问妻子是否将借条取回,妻子说原告未曾提起,当时因原告是我岳父,所以我也没有深究。另外,被告借款时,只是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未进行书面约定,现在借条上的利息条款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被告李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被告认为借款时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自认借款时曾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情节,本院认为借条上的利息条款具有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证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归还涉案借款,保证书是保证归还原告其它借款,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归还过借款,也未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其它债务,因此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证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借款已经归还,离婚协议书上债权债务不包括本案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归还过借款,也未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其它债务,因此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6日,被告李平向原告华泉龙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4月16日承诺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清楚,原告按约定利率15‰计算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利息共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华泉龙要求被告李平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40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平辩称已于2011年8、9月份归还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且该辩解与其于2012年1月1日和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还款承诺相矛盾。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借款时只与被告口头商定了借款利率,并无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因此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利率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归还原告华泉龙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4050元,本息共计14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