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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袁伟燊与徐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燊,徐啟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31号原告袁伟燊,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徐啟志,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袁伟燊诉被告徐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选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客户回单两份、交易明细一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款30000元给被告指定的账户,8月2日转账20000元给徐啟志,2000元是现金交付。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主体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采纳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采纳为定案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以现金交付、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520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现金5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予以印证,且借款金额较小,现金以及转账相结合的交付方式不违背经济生活常理,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及还款情况进行抗辩及举证。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成立,该借款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以起诉被告的方式催告被告还款,起诉日应视为借款到期日。由于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故涉案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诉请自借款日2012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自2013年5月21日起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啟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伟燊清偿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以5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伟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88元,全部由被告徐啟志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且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选二O一三年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潘妙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