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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与刁秀菊、王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刁秀菊,王峰,许立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7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地址:茌平县顺河街**号。代表人张国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庚,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玉建,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刁秀菊,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王峰,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许立民,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刁秀菊、王峰、许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庚、张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秀菊、王峰、许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9年6月18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3700120090020461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借款人可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自助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17日。借款人末笔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截止诉讼日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刁秀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没见钱。被告王峰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许立民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700120090020461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载明:“1.1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17日。2.1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10.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被告刁秀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盖章,被告王峰、许立民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盖章。根据借款信息表,被告末笔借款日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各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刁秀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合同内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按2011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王峰、许立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刁秀菊、王峰、许立民在银行账户的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刁秀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刁秀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刁秀菊末笔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因此被告王峰、许立民的连带保证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刁秀菊、王峰、许立民对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主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并对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本人签字以及贷款、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刁秀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以及原告主张被告王峰、许立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合同期内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年息8.203%)基础上上浮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秀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峰、许立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王峰、许立民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刁秀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143元,由被告刁秀菊承担,被告王峰、许立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利审判员  张东风审判员  庄立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段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