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刘英豪、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1988年11月28日生女���张某乙,1995年6月9日生男孩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1995年开始,我长期在外打工,2005年6月与被告分居生活,2007年依法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北房五间。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丙随谁生活,由法院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北房五间依法分割。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11月28日生女孩张某乙,1995年6月9日生男孩张某丙。2007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2011年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在本村建北房五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分割。���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已产生裂痕。自2011年以来,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张某丙于1995年6月9日生,现已满十八周岁,其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处理。婚后共同财产北房五间,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北房五间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接下页)审 判 长 戚德祥审 判 员 庞增刚人民陪审员 魏苗水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夏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