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秀莲与周梨华、金如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莲,周梨华,金如生,王阿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陈秀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光华。被告周梨华。被告金如生。被告王阿翠。原告陈秀莲与被告周梨华、金如生、王阿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莲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周梨华、金如生、王阿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周梨华在本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本案于2013年8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莲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周梨华、王阿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如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陈秀莲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对登记在案外人何如森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湖苑21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予以保全(该房屋已经由案外人何如森于2009年5月14日出卖给被告周梨华、金如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莲起诉称:被告周梨华、金如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被告周梨华以杭州购买房屋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阿翠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为收回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梨华、金如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4000元);二、被告王阿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之责;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去年农历���有收到被告周梨华偿还的利息30000元。被告周梨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的用途是打赌,月利息是6分,去年已按6分息以现金形式偿还了96000元利息,原告均没有出具凭证。去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伙同他人到被告家中讨债,被告偿还了本金30000元,原告的朋友出具了条子给被告并在条子上注明是偿还本金,当时原告本人也在场。本案借款被告金如生不知道,被告金如生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由我一个人来偿还,我也有能力偿还。要么借款本金按170000元算,大家都不再计算利息;如果原告要计算利息,我之前支付的96000元利息要算进来,超过部分要扣下来。被告金如生答辩称:对借款都不知道,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阿翠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担保属实,不过当时是被告周梨华叫我去签字的,被告周梨华说过一两个月就会偿还,后来有无偿还我也不知道。开始是被告周梨华向我丈夫要求借款,后来是我丈夫帮她介绍,具体借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只是签了个字。后来听我丈夫讲利息已经还了96000元,利息均是在我家里交付的,我都有看到,但具体多少不清楚,利息是按6分计算的。被告周梨华有能力偿还债务,我不需要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户籍证明三份和被告周梨华、王阿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周梨华、金如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5、农业银行业务回单3张,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梨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6、申请证人曾某、赵某于2013年7月19日到庭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本案借款实际约定的利息为6分及已经支付了利息96000元、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如生、王阿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周梨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有收到400000元借款,但已经按6分息支付了96000元,本金偿还了30000元。被告金如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4和证据5不知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阿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字是我本人所签,当时说是借400000元,但实际拿到多少我不知道。原告陈秀莲对被告周梨华提供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的来源没有异议,但对两位证人陈述的内容部分有异议,首先,对证人赵大某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陈述中的借款利息有异��,本案借款的利息为2分,已经收到的30000元系偿还利息不是偿还借款本金。对证人曾某证言中关于借款利息的陈述同样有异议,理由同上;证人曾某陈述称借款有约定借款期限不是事实,当时并没有约定;对证人曾某陈述的借款过程及被告周梨华没有赌博、被告王阿翠有为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周梨华均没有异议,被告金如生仅称对证据4和证据5不知情,被告王阿翠也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周梨华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周梨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阿翠提供担保和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抗辩称的借款月利率为6%、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96000元利息和2012年年底偿还给原告的3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梨华、金如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被告周梨华向原告陈秀莲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一份载有“今向陈秀莲借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月息贰分,借款用途购买房屋”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及存款的方式将借款40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梨华,被告周梨华并在借条上方备注“现金已收到”。被告王阿翠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周梨华偿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秀莲与被告周梨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梨华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梨华抗辩称借款的月利率为6%、已经按月利率6%偿还了原告96000元及2012年农历12月2日偿还的30000元系本金,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周梨华于2012年农历年底偿还原告的30000���,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用来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故依法定清偿顺序程序优先抵充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基准日2011年4月6日,年利率为5.85%),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周梨华、金如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秀莲与被告周梨华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周梨华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周梨华、金如生共同偿还。被告王阿翠自愿为借款担保,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王阿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阿翠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梨华、金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莲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95%从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300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王阿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阿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梨华、金如生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0元,依法减半收取4820元,由被告周梨华、金如生、王阿翠负担;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陈秀莲负担1328元,被告周梨华、金如生、王阿翠负担319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柯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