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镇江金益运输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润行初字第23号原告镇江金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越河街54号。法定代表人刘梅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家海,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6708-2,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79号。法定代表人秦双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强。委托代理人戚扬。第三人陆志刚,驾驶员。原告镇江金益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陆志刚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第三人已经自行达成协议,现没有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镇江金益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确系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镇江金益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镇江金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苏理人民陪审员 龚腊宝人民陪审员 汤苏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范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