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林、陈静宇、陈晓霞、陈超仪、郭必果诉平南县思旺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陈静宇,陈晓霞,陈超仪,郭必果,平南县思旺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陈林,男,1968年7月1日出生。原告陈静宇,男,1997年10月8日出生。原告陈晓霞,女,1997年10月8日出生。原告陈超仪,男,2004年5月2日出生。原告郭必果(曾用名郭的棚),男,1945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洁兰,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安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南县平南镇城东街***号。委托代理人郑宇烽,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平南县思旺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平南县思旺镇。法定代表人凌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才东,男,1972年10月01日出生。原告陈林、陈静宇、陈晓霞、陈超仪、郭必果与平南县思旺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奕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燕和陪审员莫艺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林雅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林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洁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洁、廖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扣除审限296天。原告陈林、陈静宇、陈晓霞、陈超仪、郭必果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的亲属郭培让到被告平南县思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同年2月22日早上,因使用安卡西林钠,郭培让出现不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1点3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约定,双方共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培让尸体进行解剖并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结果不得异议。2012年3月15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郭培让的死亡原因是药物氨苄西林钠导致过敏性死亡。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郭培让死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误工费4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20元、赡养费14937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290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5290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身份及其和事故死者关系;2、结婚证,证实原告陈林及死者关系;3、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实死者是城镇户口,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4、协议书,证实医院已承担其过错;5、金桂司法鉴定书,证明死者死亡原因,并且双方都认可死亡原因;6、入院记录、住院化验报告C页、血细胞分析报告、患者大便检验报告单、血液检测结论、临床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等。证实患者入院前和住院期间体质正常,没有存在什么特异体质。被告平南县思旺镇中心卫生院辩称,一、医院诊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没有任何过错。1、药物皮试前医务人员询问了过敏史。2、按照诊疗规范,进行了皮试。3、发生过敏反应后,及时停药并采取了积极抢救措施。4、尸检报告显示,患者是过敏性休克死亡。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如果患者使用的是同一批号药物则医院没有过错。事实上,该患者使用的是同一批号药物,发生过敏反应是因为其自身原因所致。二、患者郭培让死亡是其自身体质特异发生医疗意外。过敏性休克特别是青霉素类药物的延迟过敏反应,往往发生迅猛难以抢救,死亡率极高。因此,患者郭培让死亡是其自身体质特异发生医疗意外,医院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南县思旺镇中心卫生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封存的药品,证实当时郭培让使用过药品;2、郭培让全部病历资料,证实医院诊疗行为无过错:(1)郭培让有炎症有使用青霉素指征。(2)郭培让发生过敏性体克无任何征兆。(3)医院及时停药并采取积极抢救措施;3、尸检报告,证实郭培让死于过敏性休克与医院诊疗行为无关;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如果更换批次是医院的责任,如果没有更换批次则医院没有责任。而医院并没有更换药品批次,因为医院都是长期或者较长时间用同批次药品;5、医院药品出库单,证实医院2012年2月9日至同年4月15日使用同一批次氨苄西林。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证明书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无法确定全部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被告单位内部药房到药库领取药品的出库单,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0日,原告的亲属郭培让因反复上腹痛、便秘、腹泻交替出现3个月到被告平南县思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郭培让患慢性浅表性胃窦炎、慢性结肠炎。郭培让入院后,医院予抗炎、制酸、护胃等对症支持治疗。同年2月22日早上9时50分,郭培让在静脉滴注氨苄西林钠注射剂(约70ml)时突然出现胸闷、呼吸困难、明显心悸、烦躁不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1点3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郭培让死亡当日滴注的药品进行封存。被告医院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5日用了批号为F1110201、D1111108共2个批次的氨苄西林钠。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冰冻尸体7天以便协商解决纠纷,无法协商解决则解剖尸体;冰冻尸体7天的费用及尸检等费用由医院负担;医院垫支15000元给原告。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培让尸体进行解剖并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3月15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郭培让的死亡原因是药物氨苄西林钠导致过敏性死亡。被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2012年5月18日,平南县思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双方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陈林2012年5月21日前将郭培让尸体火化,医院支付5000元给原告陈林作为死者火化费,医院负责结算冰冻尸体等费用。2012年5月18日医院支付5000元给原告陈林。2012年5月23日,医院支付9890元郭培让尸体火化综合费。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本院2012年12月7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2012)法鉴字第839号鉴定意见:1、在排除郭培让的过敏反应是由于药物更换批次所导致的情况下,平南县思旺镇中心卫生院对郭培让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郭培让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在确定郭培让的过敏反应是由于药物更换批次所导致的情况下,平南县思旺镇中心卫生院对郭培让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是导致郭培让死亡的直接原因,建议参与度为100%。被告支付鉴定费4483元。另查明,郭培让生前是农村居民,其与原告陈林是夫妻关系,陈静宇、陈晓霞、陈超仪是郭培让与原告陈林的婚生子女。原告郭必果是郭培让父亲,农村居民,郭必果共有3个子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造成郭培让死亡是由于其本身体质原因造成还是由于被告医疗过错造成;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造成郭培让死亡是由于其本身体质原因造成还是由于被告医疗过错造成问题。由于郭培让已经死亡火化,其死亡的原因与其体质是否有关已无法查清。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2012)法鉴字第839号鉴定意见,被告在治疗郭培让过程中所使用的氨苄西林钠是否更换批次可以确定被告是还存在过错。由于治疗郭培让过程中所使用的氨苄西林钠是否更换、何时更换的决定权在于被告,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被告举证证实在治疗郭培让过程中所使用的氨苄西林钠不可能更换批次的前提下,才能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与郭培让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内部药房到药库领取药品的出库单显示,被告医院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5日用了批号为F1110201、D1111108共2个批次的氨苄西林钠,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治疗郭培让过程中医院药房仅有其中一个批次的氨苄西林钠。因此,由于被告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郭培让生前是农村居民,因此,由于其死亡造成原告损失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误工费“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1、死亡赔偿金:104620(5231元/年×20年)元;2、丧葬费:原告请求的15921元小于实际应得的17076元,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确认丧葬费为15921元;3、误工费:郭培让因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误工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处理郭培让的后事的误工计算9人次,共471.6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陈静宇、陈晓霞、陈超仪、郭必果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3年、3年、10年、13年没有超出应扶养年限规定,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共41408.17(3年×4211元/年+7×4211元/年÷2+10×4211元/年÷3)元;5、精神抚慰金:郭培让死亡,必然导致原告精神痛苦,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适宜。综上所述,原告损失182420.86元,扣除被告预付29890元,还应赔偿损失152530.86元。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在治疗郭培让过程中所使用的氨苄西林钠不可能更换批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南县思旺镇中心卫生院赔偿152530.86元给原告陈林、陈静宇、陈晓霞、陈超仪、郭必果。案件受理费10329元,尸体解剖鉴定费9000元、过错鉴定费4483元,共32812元由被告平南县思旺镇中心卫生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32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奕军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莫艺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