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潘瑞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潘瑞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6号青石桥南街财富中心*栋*单元**层。法定代表人黄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潘瑞兰。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物业公司)与被告潘瑞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潘瑞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在原告居间服务下,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蜀源路1号华府金沙花园4栋1单元15层4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及客户共同签订《房屋转让合约》,约定总房价148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30日或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9600元服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瑞兰辩称,合同上“文磊”不是房主本人的签字,是由其父文意忠代签的。被告催促房主文磊回来签约并办理手续,文磊表示2012年12月回来,但其后未与被告联系,而原告也未催促文磊回来签约。2013年1月由于被告家里发生变故,导致无力购买房屋。原告没有提供符合约定的中介服务,被告不应当支付中介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青羊区蜀源路1号4栋15层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文磊。2012年11月8日,文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文意忠代收华府金沙4栋1单元1504号房屋卖房定金50000元。同日,文意忠代表文磊与原告(经纪方)、被告(买方)签订《房屋转让合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与文磊通过被告购入及出售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蜀源路1号华府金沙花园4栋1单元15层4号房屋,总价款1480000元,被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时付清定金50000元,剩余1430000元在买卖双方至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签及产权过户手续之时付清;2.被告和文磊须在2012年12月30日或之前,至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签及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必须协同前往,不得拒绝,否则视为违约;3.基于原告已提供服务,文磊和被告分别同意支付经纪方14800元和29600元作为服务费,该笔服务费于买卖双方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递件后支付。原、被告均在《房屋转让合约》落款处签章,文磊通过传真件方式在落款处签名。同日,被告向文意忠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后因被告资金不足,被告与文磊未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成都市青羊区蜀源路1号4栋15层4号房屋所有权人仍为文磊。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委托书、《房屋买卖合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文磊订立的《房屋转让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按照《房屋转让合约》第十三条第二款“买方同意支付经纪方29600元作为服务费,该笔服务费于买卖双方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递件后支付”之约定,原、被告就居间事项的完成和服务费的支付条件进行明确的约定,即被告与文磊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递件后,原告的居间事项才得以完成,被告才向其支付服务费29600元。现买卖双方并未办理过户递件手续,原告的居间行事项尚未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条件不成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言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