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涂磊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磊,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33号申请执行人:涂磊,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420102198205221732。被执行人:宋波,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42010419770614301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阳民二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宋波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波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宋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宋波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钢路4号雅丽花园一区8栋2单元604室有房屋一套。本院曾于2011年9月28日对被执行人宋波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期限为二年。现申请人涂磊请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宋波的上述房屋进行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续查封被执行人宋波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钢路4号雅丽花园一区8栋2单元604室的房屋。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查封期限一年(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行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园代理审判员 欧 云代理审判员 林勤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