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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左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文,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初中文化,职工,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左文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钱塘江路十字路口处,与同向行驶向南左转弯的邹某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左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3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左文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左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左文户籍信息,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邹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左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