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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邱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学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喜梅、人民陪审员陈保卫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八月八日九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OOO年八月十七日生大儿子赵某甲,二OO三年十月七日生女儿赵某乙,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生二儿子赵某丙。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赵某乙由我抚养,儿子赵某甲、赵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返还我结婚时陪送的嫁妆。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冀邱婚字第0851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说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二OOO年八月十七日生大儿子赵某甲,二OO三年十月七日生女儿赵某乙,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生二儿子赵某丙。儿子赵某甲、赵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女儿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二O一三年五月二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赵某甲、赵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返还结婚嫁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是在二0一三年五月二日分居的,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郭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