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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度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xx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2×××52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3年1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帐款,截至2013年5月4日该卡欠款总额为38870.57元,其中透支本金为30512.05元,利息为5279.27元(含复利),其他费用3079.25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的催收记录、交易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xx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2×××52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xx区等地透支消费,2013年1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帐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至2013年5月4日该卡尚欠本金人民币30512.0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还全部款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韩铁军的证言证实,其受xx银行的委托报案。2008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xx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2×××52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3年1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帐款,截至2013年5月4日该卡尚欠本金人民币30512.05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有xx银行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被告人的开卡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在卷予以证实。2.xx银行的还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归还xx银行全部款息。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xx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xx银行门口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陈某某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偿还全部款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柯 海 霞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党辉(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