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在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阳光小区304楼西侧,砸坏王某乙的丰田霸道车车玻璃,将车内的13000元现金和惠普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2012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三人预谋盗窃,李某丙因私事中途返回租住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晚在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阳光小区,撬开赵某停放在114楼楼下的面包车车窗,将车上的酷派、天语等33部手机和两部N3V本易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价格鉴证,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19314元。2012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官屯,砸坏王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前的银灰色吉利自由舰轿车车玻璃,盗走驾驶室内的400元现金、索尼W150型数码相机等物品。经价格鉴证,该索尼数码相机价值4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指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国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