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健与郑万增、项银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郑万增,项银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34号原告陈健。委托代理人方志威。被告郑万增。被告项银环。原告陈健为与被告郑万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陈健的申请,裁定保全了预告登记为被告项银环和案外人郑慧祥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闸北区宝昌路XX室、XX室(预告登记证明号分别为:闸XX和闸XX)房屋;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万增、项银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告补充证据,又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陈康雄、陈朝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万增、项银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1月至7月间,被告郑万增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万增经结算,被告郑万增出具借据,确认结欠原告84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3年3月1日前逐步还清。然后,被告郑万增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认为该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郑万增、项银环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陈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万增的户籍、被告项银环的人口信息表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借据,以证明被告郑万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银行查询资料,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郑万增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郑万增、项银环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万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查询,2012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郑万增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万增、项银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健借款84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19232元,由被告郑万增、项银环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8782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82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