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03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炎黄福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炎黄福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3528号原告北京炎黄福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16幢1112室(园区)。法定代表人罗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甫,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宝文浩,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亚视大厦22层。法定代表人李滢涛,总经理。原告北京炎黄福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炎黄福公司)与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卫星通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黄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利及委托代理人刘天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广卫星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炎黄福公司诉称:原告名称原为北京华夏鼎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4日,依法变更公司名称为北京炎黄福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信大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1106号房屋,租期为一年,即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年租金为446979元(含物业费120341元)、押金为74497元。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文龙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又签订关于1108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年租金为299109元、押金为49031元,租赁期限同1106号房屋的租赁合同。上述两合同的押金共计123528元。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106号房屋和1108号房屋押金共计123528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年租金及各项费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将上述房屋退还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请求退还押金,但被告拒不退还。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1106号房屋押金74497元。被告中广卫星通信公司庭后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华夏鼎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融信大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的1106号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租金为326638元整,押金为74497元、物业管理费120341元、通讯费用252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应向出租方缴纳抵押金,作为承租方忠实履行本租约各项条款的保证金(下称“押金”),其数额为74497元。如果承租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和条件(包括拖欠租金、损失赔偿及其他不按本合同履行债务的行为),出租方有权催促承租方履行合同,若承租方仍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必要的程序和方式,用押金充抵或扣除部分(或全部)押金。出租方按本合同规定用押金充抵承租方应付的款项后,所持押金少于第一款规定的数额时,承租方须在接到通知3日内立即将押金补足。合同还约定:在承租方全部忠实履行本租约各项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在合同到期和交还所租房间后,出租方将全部押金退还承租方(不计利息)。本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应按出租方通知的日期交还房间。如因承租方的原因不能按时交还房间,且该房间已有新的承租方,则出租方有权令承租方限期搬出,并扣除承租方的押金。若此房间尚未租予他方,出租方则按承租方续租处理;此时,承租方应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如承租方拒绝办理续租手续,出租方有权令其立即搬出,并扣除押金。合同期满承租方交还房间时,其所承租的房屋要处于完好和可出租状态(自然磨损情况除外);如出租方发现明显为承租方原因造成房间及设施损坏时,出租方有权扣除押金并请承租方支付对损坏部分的维修费。同日,田文龙与被告就1108号房屋签订《融信大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年租金为76285元、押金为17398元、物业管理费为2810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房屋1106、1108号交付原告及田文龙。原告提供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华夏鼎泰文化(1106、1108室)房屋押金123528元。原告提供原告及北京世纪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得大自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被告支付款项的发票、查账回执共计10张、北京世纪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北京得大自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等款项的付款说明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义务。原告提供被告与北京龙聚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融信大厦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由北京龙聚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承租1106号房间,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其租赁的1106号房屋在租赁合同届满时退还被告,被告将房屋另行出租给北京龙聚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北京龙聚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租金的工商银行对账单一张、北京汩轩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租金的发票两张、北京汩轩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代北京龙聚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租金的付款说明一张,用以证明北京龙聚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1106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另查明:北京华夏鼎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炎黄福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广卫星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关于1106号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各项义务,且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将租赁房屋退还被告,具备双方约定的退还押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炎黄福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押金七万四千四百九十七元。案件受理费16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