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建英诉陈巧红、陈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原审被告陈丙。上诉人陈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陈甲于2009年9月开始在诸暨市店口镇经营大自然地板。2011年2月12日,原告陈乙在被告陈甲处购买地板、脚线等木材,当时被告陈丙收取定金2000元,出具收条一份,并约定包括铺设木地板。后原告将从被告陈甲处购买的木板用于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北路98号万安·万利来广场2幢021502室的房屋装潢。在木板铺设过程中,由于被告的雇佣工人操作不当,将原告房屋的主卧、次卧水管钉破,致原告房屋出现水管漏水,造成原告财物损失。2012年6月30日,经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处理,确认房屋漏水的原因系1502户钉木地板时将水管钉破导致,被告陈丙在该处理记录中签名。原告所受之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陈甲经营的大自然木板商店系其个人经营,被告陈丙系其丈夫。原审审理中,经原告书面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嵊州市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陈乙的装潢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月15日,嵊州市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嵊信评报(2012)第190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北路98号万安·万利来广场2幢021502室内装修损失为人民币6018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甲所从事的地板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并非家庭经营,本案被告陈丙并未参与经营,故原告地板买卖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陈甲。而被告陈丙作为被告陈甲的丈夫,代被告陈甲出具收条,并在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处理记录上签字,该行为被告陈甲予以认可。因被告陈甲雇佣的人员在地板铺设过程中致原告屋内水管破裂而造成原告屋内装潢损失,该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陈甲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主体不符,被告陈甲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因该院已经认定原告地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陈甲,而且铺设地板的人员系被告陈甲雇佣,故被告陈丙并非本案被告。两被告同时认为鉴定结论中部分价格有不合理之处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陈甲应赔偿原告陈乙财产装潢损失费60189元、交通费2330元,共计人民币6242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陈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4元,依法减半收取1037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陈甲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非上诉人之行为造成。一、本案上诉人为了招揽生意,介绍装修工人给被上诉人干活。上诉人没有赚取装修工人一分钱,这个装修工人今天可以出庭作证。雇佣以赚钱为目的,上诉人没有赚取一分钱就不是雇佣,是被上诉人自己雇佣的。事实上上诉人只是起到一个人员介绍作用。二、被上诉人在事发后未保持原状,任意破坏现场,扩大损害后果,导致评估损失扩大,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装修发生在2011年初,被上诉人应及时发现存在漏水情况而未发现。事隔一年多后即2012年6月被上诉人才要求相关部门予以鉴定,且鉴定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1月15日。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损失扩大的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三、2012年6月30日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的函不能作为上诉人承认并赔偿损失的依据。该函上陈丙的签字仅作为在场人员的见证,不能代表上诉人承认雇佣工人为被上诉人装修地板,也不能作为上诉人承诺赔偿的依据。四、赔偿被上诉人2330元交通费错误。本案财产损害所在地在诸暨店口,若要赔偿差旅费用,应是在店口范围之内。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陈乙夫妇从深圳来回诸暨的飞机票作为赔偿依据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木板时,已约定由上诉人包铺,既然是上诉人包铺,铺设木板的装修工人当然由上诉人负责安排,而并非由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的送货单上明确约定含安装,价格中也含有安装费用,且上诉人丈夫即原审被告在定金收条上也注明了包铺。故上诉人称装修工人由被上诉人雇佣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对于水管破裂的事情也是在楼下1402业主屋顶漏水投诉到亿川物业公司,并由该物业公司牵头查看被上诉人房屋时才知晓,当时上诉人之丈夫即本案原审被告、上诉人雇佣的木板施工方、水电工都在现场签字确认漏水原因。现场损坏情况的摄像视频和照片被上诉人已作为损害后果的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作了相关认定。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破坏现场、扩大损坏后果是恶意诽谤、无中生有,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丙同意上诉人陈甲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甲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方乙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家中地板是上诉人介绍方乙去装修的,上诉人没有赚取任何利润,装修的工钱与上诉人无关之事实。被上诉人陈乙质证认为,地板安装不是被上诉人安排的,费用也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是上诉人丈夫即原审被告支付的。原审被告陈丙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方乙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陈甲的证明目的,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陈乙、原审被告陈丙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陈乙向上诉人陈甲购买地板后,由上诉人陈甲雇佣的装修工人在铺设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水管钉破,经评估,导致被上诉人陈乙损失60189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铺设地板的装修工人的雇主,理应对被上诉人陈乙的损失承担责任。上诉人陈甲提出装修工人系被上诉人陈乙雇佣之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上诉人丈夫即原审被告陈丙出具的收条上“包铺”的约定,送货单上价格已包含安装费用的内容,结合2012年6月30日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出具的函,可以认定铺设地板的装修工人系受上诉人陈甲雇佣,而非受被上诉人陈乙雇佣,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陈甲还提出被上诉人陈乙未保持原状、破坏现场、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之上诉理由,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问题,系被上诉人陈乙在财产受损后,为处理相关善后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尚属合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某某代理审判员 徐某某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