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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1日生育长女刘昭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曾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被迫撤回起诉。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感情未能和好,从2011年3月26日分居至今,现己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生过气,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听她妈的才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有缓和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离的话,被告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愿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秋后订亲,订亲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1日生育长女刘昭廷,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9月6日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劝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自2011年3月26日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3月26日分居至今,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孩子随自己共同生活,经征求孩子意见,及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考虑,婚生女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其费用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酌定为每月3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刘昭廷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刘某某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刘昭廷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每年度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的1月10日前给付;2013年度的抚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绍利审 判 员  赵亚利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严晓佳 来源:百度搜索“”